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龙新,无业。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龙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龙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覃龙新窜至诸暨市东兴三区一号一鸣真鲜奶吧门口,趁被害人杨某进店未锁车门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浙D×××××号大众车车门,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迪奥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龙新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778号来必堡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未锁车门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袁某停放的浙D×××××号路虎车车门,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
3.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覃龙新窜至诸暨市春江路63号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之际,通过未关的车窗处探身进入被害人朱某停放的浙DGN8M37号宝马车,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OPPO R7PLUS手机一部。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龙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覃龙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覃龙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覃龙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网络购物订单详情,收款收据,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袁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覃龙新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龙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龙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龙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覃龙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责令被告人覃龙新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岚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