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
上诉人安吉县茶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5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货地为安吉县,故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朱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又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故依法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