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南宁恒安慧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仁。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仅是购物平台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将收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无法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设的网络购物平台购物后发生纠纷,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在广州市从化区,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