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吉,男,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代理人蹇贵富,男,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琳,女,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杨永吉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王晓琳通过家中电脑在淘宝网上向被告购买32张APP苹果充值卡,每张2385元,共计76320元。当晚21时50分,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付款方信息:328082982@qq.com/王晓琳)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收款方信息:woshujide10726@qq.com/杨永吉)转账付款7632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未向原告交货,至今亦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和旺旺聊天记录,原审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王晓琳向被告杨永吉购买APP苹果充值卡,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永吉应按约定向原告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货款763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永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琳返还货款763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杨永吉负担。

上诉人杨永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错误。上诉人从未在淘宝网注册过邻子涵小店。支付宝账号158××××5235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晓琳打款给被上诉人杨永吉。即便被上诉人支付76320元属实,本案被告也应是交易平台淘宝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杨永吉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晓琳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钱在上诉人支付宝账户里,该账户已被冻结。被上诉人要通过法律程序把钱退回到我的支付宝账户。被上诉人与支付宝方面沟通,支付宝告知该笔钱已被冻结,待法院判决及执行,才能将钱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晓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淘宝旺旺名为邻子涵小店的登记人姓名为杨永吉,身份证号码为××,卡别名(邮箱)为woshujide10726@qq.com。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吉虽然主张该账户系被替人盗用其身份信息后设立,讼争交易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出具的转账流水可以证明,2015年3月22日,328082982@qq.com(王晓琳账户)向woshujide10726@qq.com(杨永吉账户)转账7632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杨永吉已向被上诉人王晓琳交付讼争货物。被上诉人王晓琳要求返还7632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杨永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上诉人杨永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霞

代理审判员  魏博

代理审判员  缪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