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娜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博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2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