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崔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3313号民事裁定和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87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其是用对证人张某在开庭前一天(4月9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对再审申请人问答的断章取义和歪解而来的。张某提供给一审,二审的两份《证明书》看到,“硬盘是崔某所购买的”,《询问笔录》上也有记录张某对第一份《证明书》做出了明确回答,他只是代付和代收货,真正的购买人是再审申请人,其是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按照再审申请人的指令及委托进行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月10日(开庭审理日)我同张某如期来到法庭,法官不让张某在场,理由是她没同意。在法庭上法官读了前一天给张某做的讯问笔录,出现多处错误,在对这份询问笔录作质疑后,法官还没让张某上庭自然也就无法给其质证了,可法庭有选择性的用《询问笔录》当中的只言片语并加己更改作为主要证据,而全然没有考虑张某的证明书。(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月30日再审申请人提交证人张某的一份新证明书,新《证明书》对4月9日的《询问笔录》出现错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和更正,二审法庭给出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崔某二审提供《证明书》,证人张某未摁手印,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内容与一审询问笔录有冲突”,二审法院并没说清楚是哪里有冲突。(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裁定写着,“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然而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有这份答辩状,法官也没让再审申请人发表对答辩状的意见,也没跟再审申请人明示第二份《证明书》法庭不予采信及不采信的理由,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审、二审并不是当庭作出及宣读裁定的,也没在作出裁定前传唤再审申请人到庭继续来完成未完成的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询问时询问人员与传票表述内容不符,且在没开庭审理且没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庭的情况下作出(2019)晋01民终3313裁定书。综上,请求再审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可涉案移动硬盘为案外人张某支付款项,收货地址为案外人张某的地址。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明书》与证人张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多处不一致,二审中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二审法院对该《证明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崔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韩德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