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渝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秋霞,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李亦海(实习律师),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渝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秋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渝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并非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而是通过惯常的交易模式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渝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娇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