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雨峰、瑞安市瑞斯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民终1333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阅读: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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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瑞斯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114室。
法定代表人:郑存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瑞斯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雨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斯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雨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瑞斯奇公司不知道构成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2.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除杨雨峰公证购买的1件外,销量为0,瑞斯奇公司没有获利,杨雨峰也没有损失。3.杨雨峰在与瑞安市亚宇日用品厂(郑存存为法定代表人)就(2020)浙02民初1110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杨雨峰辩称,1.瑞斯奇公司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具有主观恶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杨雨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斯奇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雨峰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35447.X的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设备、工具;二、赔偿杨雨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杨雨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5447.X,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20年7月22日,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管巧丽、蔡双双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云平台对其在2020年7月8日至22日期间,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经核查后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7083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管巧丽于2020年7月8日,登陆瑞斯奇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眼部按摩仪1个,付款48元(含运费6元)。瑞斯奇公司在网络店铺中标注其主营产品为防蚊、防蛀、灭鼠杀虫、鞋帽,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按摩器材等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网页同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售3件。2020年7月14日、20日、22日,蔡双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网络购物收到的包裹进行确认、拆封,公证员对内装物品查看后密封,并交由杨雨峰一方保管。经一审庭审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实物及使用说明书中印有“Ulike”商标,并记载制造商为深圳市仟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仪公司)。
该院另查明,杨雨峰系仟仪公司法定代表人,“Ulike”商标权人为杭州由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莱公司)。仟仪公司与由莱公司2020年10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仟仪公司生产完成“磁热美眼仪”(型号:UE001)后,向由莱公司交货;由莱公司将其拥有的“Ulike”商标授权仟仪公司在本合同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仟仪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授权由莱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贴附“Ulike”商标后的涉案专利产品。仟仪公司在其京东官方旗舰店中,就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眼部按摩仪售价为399元。杨雨峰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杨雨峰系专利号为ZL201530335447.X、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权利人,该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眼部按摩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了杨雨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杨雨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斯奇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瑞斯奇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院认为虽然瑞斯奇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中标注其为生产厂家,但该标注内容并非特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公司经营范围仅是家具用品、按摩器材等的销售,并不包含生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瑞斯奇公司生产。瑞斯奇公司未经杨雨峰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杨雨峰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杨雨峰要求瑞斯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雨峰要求销毁库存及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请,因其并未举证现瑞斯奇公司仍有库存及存在模具、设备及工具,故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杨雨峰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斯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适用法定赔偿。瑞斯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并由案外第三人生产,但并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而根据其陈述可知瑞斯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仟仪公司生产系明知,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仟仪公司同款产品正品价格,故对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瑞斯奇公司应系明知,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瑞斯奇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斯奇公司的销售方式及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含杨雨峰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杨雨峰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判决:一、瑞斯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杨雨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35447.X、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瑞斯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雨峰经济损失6万元(含杨雨峰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杨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雨峰负担460元,瑞斯奇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瑞斯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杨雨峰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瑞斯奇公司对于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无异议,故其构成对杨雨峰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20)浙02民初1110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主体与本案不同,不影响杨雨峰在本案中向瑞斯奇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杨雨峰未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瑞斯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2.瑞斯奇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价格42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已售3个;4.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实物及使用说明书中印有“Ulike”商标,并记载制造商为仟仪公司,价格却远低于同款正品价格,瑞斯奇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5.杨雨峰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综合考虑全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瑞斯奇公司赔偿杨雨峰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瑞斯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瑞安市瑞斯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剑霞
审判员 李臻
审判员 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