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森,户籍地于广西容县。

被告:广西宜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于宜州市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谊。

原告区某森诉被告广西宜州市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区某森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宜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区某森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宜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某森撤回对被告广西宜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区某森负担。

审判员陈穗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