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小雄,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邦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新屯中路50号新屯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矍俊飞,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小雄、深圳邦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认定作出承诺的主体为我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和采信上存在先入为主和断章取义;(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确定的责任性质为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查明所附条件并不满足,则该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不能成立。二审驳回对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该条款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明确规定了作出承诺的主体只能是平台提供者。而如前所述,汪小雄在其诉状中的陈述和一审、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可以证实作出承诺的主体是入驻平台的商家。二审法院依据此条款规定,认定我公司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汪小雄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汪小雄与邦泰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汪小雄实际收到的BEATS耳机经检验并非原装正品,故邦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汪小雄的欺诈。汪小雄要求邦泰公司退回全部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中,苏宁易购网站系由苏宁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苏宁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公布的《云台赔付标准》中明确假冒商品赔付标准为“假一赔五”,现入驻苏宁易购网站的商家邦泰公司销售的BEATS耳机经检验并非原装正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规定,并基于苏宁易购网站系由苏宁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而苏宁公司认可该平台上作过“假一赔五”的承诺,因此,苏宁公司应当履行“假一赔五”的承诺,即苏宁公司应当赔偿汪小雄166400元。苏宁公司虽然辩称其做出承诺是代替邦泰公司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但是邦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苏宁公司与邦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苏宁公司与邦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苏宁公司与邦泰公司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苏宁公司称审判程序违法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