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松铭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淘宝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支付宝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指令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上诉人王松铭登录淘宝开始注册时,被迫点击同意本案讼争的淘宝服务协议,否则不能登录,淘宝网络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设定格式协议排斥和限制上诉人权利。上述淘宝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同样为无效条款。2、淘宝网络公司单方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无效,本案不能根据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是应当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送达地为湖北省浠水县,浠水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浠水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3、淘宝网络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而是法定被告,是代替卖方赔付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中,网络交易平台淘宝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又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应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故淘宝网络公司是依据合同产生的第三方责任,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再者,本案另一被告支付宝网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既然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已经受理在先,故不能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根据王松铭提供的诉状及在卷材料审查查明,王松铭拟在淘宝网络公司求购笔记本电脑,其于2012年1月8日登录淘宝网络公司网站开始注册时,点击了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内容后成功登录到购物网页。在选购过程中,王松铭诉称其遭到了淘宝网络公司交易平台上的卖家旺旺damoyu的诈骗,其在将货款3152元汇入指定账户后却未能成功购取笔记本电脑。王松铭以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为由,向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络公司和支付宝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两网络公司对王松铭遭受卖家旺旺damoyu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损失31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浠水县人民法院在收到王松铭的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淘宝网络公司和支付宝网络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原审被告之一淘宝网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淘宝网络公司提出本案应该由协议约定的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王松铭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点击的淘宝服务协议载明,在争议无法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淘宝平台经营者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淘宝服务协议是以格式条款形式呈现,但涉案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王松铭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在选择网络购物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淘宝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选购商品,现因王松铭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点击了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等内容,应当视为其对涉案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的认可。上诉人王松铭以淘宝服务协议内容加重了其作为消费者的义务,限制其权利为由主张淘宝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之一淘宝网络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管辖异议的问题,经查,王松铭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以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为由,向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络公司和支付宝网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两网络公司对王松铭遭受卖家旺旺damoyu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损失31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网络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法院有可能判决其对王松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作为被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松铭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点击了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等内容,应当视为其对涉案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的认可,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王松铭和淘宝网络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淘宝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在争议无法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王松铭上诉提出的原审另一被告支付宝网络公司对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应当视为浠水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对此,本院认为,支付宝网络公司作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只能视为支付宝网络公司默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是淘宝网络公司作为被告同样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现因淘宝网络公司对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对其受理本案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基于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淘宝服务协议对王松铭和淘宝网络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管辖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松铭提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武
审判员龚世荣
审判员刘小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