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路平,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一鸣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新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路平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一鸣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路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产品出产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与涉案商品并非同一生产批次、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水溶性总糖指标合格,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合格,行政机构对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的处理并非法院处理涉案食品安全问题安例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将此推诿给行政机构是典型的司法不作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与1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10倍价款,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一鸣公司提交意见称:惩罚性赔偿标准应适用于产品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实际危害,一鸣公司已履行了出厂检验等全部义务,提供了证据证明所生产销售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31日,张路平在一鸣公司于京东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雙参堂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干海参产品8盒,总价9377.2元。张路平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上述商品后,为检验商品的安全性,将其中一盒产品寄送至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1、水溶性总糖(单位g/100g)为12.5,限量要求为小于等于3,结论为不符合;2、蛋白质(单位g/100g)为41.3,限量要求为大于等于40,结论为符合。而据一鸣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厂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包装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的干海参产品的水溶性总糖指标为1.19g/100g,一鸣公司提交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的干海参产品的水溶性总糖指标为0.6g/100g,均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路平提交的检测报告虽反映被检的干海参产品存在水溶性糖超标的情况,但一鸣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厂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流程,且相应检测报告中的干海参产品的水溶性糖指标合格,在涉案产品未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仅张路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并据此未支持张路平请求退货并10倍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张路平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路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路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