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一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恒。
上诉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恒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被初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但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引发的,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X号楼X层。关于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收货地为南宁市XX经济开发区XX村XX组XX岭X号,该地址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XX大厦,同时,双方在线上购买协议明确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引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在线上购买协议明确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韦恒收货地为南宁市江南经济开发区XX村XX组X岭X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原告韦恒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李永清
代理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