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婕
上诉人黄利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书经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利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达成管辖约定,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为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化合同,该格式合同未就管辖约定的内容向黄利俊进行特别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确定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收货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利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本人购物款904.7元;2、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原告10倍购物款9047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为:黄利俊通过天猫购买了被告网络商铺“国书天香旗舰店”内的桃花和千日红花茶,黄利俊购货网名为“简体中文就好记住吗”,所购货物金额904.7元。收货饮用后致腹泻。经查询得知该产品适用的绿茶国标,明显违法。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黄利俊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利俊本人支付宝信息,拟证明其为真实购货人;2、支付宝付款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拟证明黄利俊为付款人;3、网络购物订单详情截屏,拟证明购货事实。载明收货地址为:黄利俊,17194790880,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紫桥小区紫桥二区桃园小区大门口百盛超市,订单号6566417434207035,商家为“国书天香旗舰店”(真实姓名:南濂国书经贸有限公司)
南京国书经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网络《价格解释、产品提醒、法律约定》截屏,载明“本店顾客所有交易订单合同履行地为南京,拍下产品视同双方认同本约定。若不认同请勿拍本店任何产品”,该截屏上未载明是何店铺,只在顶部有“国书天香桃花茶45g山东平阴鲜花草茶新货干花桃花花蕾茶”字样。
原审认定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达成约定的证据系南京国书经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价格解释、产品提醒、法律约定》截屏,而从该截屏显示的内容来看,没有载明是何店铺、是何主体发出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该要约,也不能证明是黄利俊接受了该要约,与其达成了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仅凭此项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了约定,且上述要约中提出合同履行地为南京,而未明确具体城市、区域,亦属于要约不明确。原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证据不足,黄利俊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以快递方式交付货物,应以收货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黄利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黄利俊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周新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