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刚与潘洁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3707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立刚,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发(刘立刚之子),住河北省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洁兴,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清远市。再审申请人刘立刚因与被申请人潘洁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刚申请再审称,撤诉申请书里是先写的撤回起诉,因其会导致上诉无法进行才写成撤回上诉,真实意思是撤回起诉,始终不认可该案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二审不应当准许撤回上诉,更不应当认定一审裁定生效。(一)本案为新的起诉,并非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出现新的事实,符合再次起诉条件。原来卖家实际未送到货物,现在货送到了,我才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有部分电池调包,显然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三)前一次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提出因欺诈退一赔三的请求,理由是其销售问题商品构成欺诈,并非是以质量问题要求退款。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合同条款约定解除合同,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以合同条款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案件以构成欺诈和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原因、事实理由、讼诉标的均不同。(五)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依法应审理本案,不能不审理而让奸商继续坑害买家,要坚决维护公平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491民初28626号和(2020)京04民终483号裁定书,依法改判准许刘立刚撤回诉讼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立刚曾因涉案产品描述不一致、电芯损坏,有撞击痕迹等原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潘洁兴,要求退还货款及运费1440元,并主张三倍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潘洁兴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作出(2020)京04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已生效。本次诉讼中,刘立刚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潘洁兴,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刘立刚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经审查刘立刚书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裁定准诉撤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立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审 判 员 彭红运审 判 员 程占胜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