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闫兴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根,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5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通过淘宝天猫平台在线购买,被上诉人在注册淘宝天猫平台时有签订《注册协议》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对法院管辖的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并无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双方约定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订立了管辖协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连娣
审判员梁燕梅
审判员钟坚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记员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