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冀中环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2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3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阅读: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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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冀中环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道口。
法定代表人:陈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新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常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冀中环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环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泓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环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实质为侵权案件,应当依据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指出上诉人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廊坊市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侵权行为地,将案件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
昆山泓杰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昆山泓杰公司以廊坊环铁公司为被告,以廊坊环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支架的行为,侵害了其第ZL201410500010.1号、名称为“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廊坊环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昆山泓杰公司主张廊坊环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支架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昆山泓杰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2018)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419号公证书初步证明廊坊环铁公司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支架,并送货至江苏省昆山市,即昆山市为收货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廊坊环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昆山泓杰公司通过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昆山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由于昆山泓杰公司主张廊坊环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支架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廊坊环铁公司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支架,并送货至江苏省昆山市,即昆山市为收货地。而根据前述规定,涉案被诉侵权支架的网络购物收货地江苏省昆山市不能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由于廊坊环铁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其在网络销售被诉侵权支架的发货地亦在河北省廊坊市,因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河北省廊坊市,故应当由对河北省廊坊市范围内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未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所以,河北省辖区范围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均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廊坊环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4日
关 键 词
网络购物收货地;专利侵权行为地;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冀中环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驳回廊坊冀中环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