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华,居民。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华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建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
审判员安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