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仁杰,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静萍,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仁杰、蔡静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淘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提起再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始终遵循《淘宝争议处理规则》,在纠纷处理中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1.王仁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假货,淘宝公司不支持其仅退款申请并不存在过错。根据王仁杰提供的福州星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虽证明案涉手机背贴工MEI编号与手机内部IMEI不一致,但该检测仅能证明涉案商品可能是翻新机而不能证明是假冒商品。2.在卖家主张商品系假冒商品并申请“仅退款”后,淘宝公司即按照《淘宝争议处理规则》要求卖家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卖家在淘宝公司要求下提供了相应商品的发票。而买家未能按照《淘宝争议处理规则》提供假冒商品的有效凭证。平台据此未支持买家“仅退款”申请,符合平台假货判定规则。3.在售后维权阶段,王仁杰提交立案凭证后,小二根据平台规则及时冻结了涉案订单及相应涉案款项,已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王仁杰的合法权益。从买家维权开始到结束,淘宝公司均积极采取措施,保障买家的货款安全,而一审法院以买家自身原因导致打款卖家,即认定平台未采取有效措施,与事实不符。4.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的提供者,在没有接触实物的情况下,没有能力对各类材料以及案涉商品的真伪性进行专业判断,要求平台对维权苛以品牌方或司法裁量的标准进行判断,显然超出了平台小二的能力范围。5.淘宝公司完全按照《淘宝争议处理规则》履行义务,未违反上述规则。(1)发票中不会体现手机编号,卖家提供的发票仅有手机型号和价格实属正常,且未违反开票开具规范;(2)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飞快,故其在购买三四个月后跌价几百元或进行促销活动亦属正常,淘宝公司不能以进货价高于销售价就判断卖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二审法院以其主观标准认定淘宝公司判定有误,径行判令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淘宝公司在收到立案通知时,早已冻结案涉款项,淘宝公司随时可以协助法院、买家将相应款项予以返还。二审判决生效后,平台已经于2019年8月12日将冻结款项返还给买家。二、一审法院裁定变更被告后,未依法通知变更后的被告蔡静萍参加诉讼,剥夺了蔡静萍参与诉讼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予以纠正,亦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手机在销售时,卖家在页面称系原装正品,但实际销售手机为翻新机,属于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已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买家利益问题。《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八十一条提示,“买家主张商品系假冒商品的,买家应当按照淘宝的要求提供厂家的经销凭证、报关单据(进口商品)、产品合格证、商业发票、执行标准等相关凭证以证明商品来源或出厂合规”。王仁杰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向淘宝公司提供了与手机售后的聊天记录、手机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案涉手机销售时称系原装正品、在购买之前已经有维修记录、内外IMEI码不一致等问题,主张案涉手机有假冒商品的嫌疑,申请仅退款不退货。《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八十一条的处理规则,规定淘宝公司应当要求卖家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商品来源或出厂合规。淘宝公司二审提交了卖家进货发票,但卖家进货发票上仅写明手机品牌和颜色,无法确认系案涉手机,且手机购买价格均高于案涉手机价格,与常理不符。在卖家未提供有效凭证的情况下,2018年8月3日,淘宝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卖家。根据淘宝公司二审提交的款项冻结情况截图,因王仁杰提交立案凭证,淘宝公司对案涉订单及款项进行冻结。该截图末行载明“小二审核卖家凭证结果:凭证无效。原因:授权书和进货发票#举证商品/凭证类型不相符”。从以上截图可以看出,买家所提交的凭证实际上并不符合淘宝公司的审核要求,但淘宝公司未进一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即将货款支付给卖家。故原判认定淘宝未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买家利益,并无不当。淘宝公司主张在立案后冻结卖家相关款项,应视为已经采取有效措施。由于淘宝公司未按其提供的《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八十一条处理争议,导致买家需要通过诉讼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争议,在买家诉讼后冻结卖家相关款项,不能视为为保障买家利益而采取有效措施,而是为了避免自身损失采取的措施。关于程序违法问题。普宁市池尾三儒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池尾三儒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静萍。池尾三儒经营部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一审诉讼。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并无诉讼主体地位,法律主体仍然为自然人,仅是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6条亦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池尾三儒经营部被注销后,一审变更被告为蔡静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实体权利义务均未发生影响。即便存在诉讼主体承继的问题,根据诉讼承继的原则,判决对诉讼主体继受人均产生拘束力,继受人属于既判力主体范围之列,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继受人具有拘束力。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变更被告后未重新开庭,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无实质影响,无须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综上,淘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