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初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虹花苑北苑7栋309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升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港城大道锦里7号。法定代表人:范文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初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升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禧酒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初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升禧酒业公司二审中虚假陈述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页模板系平台提供,同时根据一般的经营常识,平台方仅作为交易平台不会提供任何模板。即便平台方提供了模板,编辑修改权在升禧酒业公司,其完全有权限对模板进行编辑。如平台方提供的模板不能编辑,也是升禧酒业公司与平台双方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李初明。本案合同成立时间是2017年8月3日,如按照升禧酒业公司陈述,模板属于平台提供不能修改,那么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平台方以及平台上的经营者都会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而且处罚完之后仍不能修改,明显与一般常识不符。2.为证明升禧酒业公司在诉讼中虚假陈述,请求人民法院向淘宝平台发出询问函或派员至平台所在地调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李初明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升禧酒业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使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李初明在升禧酒业公司在淘宝网设立的店铺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升禧酒业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对李初明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4.被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升禧酒业公司在天猫网站电脑端的店铺中,商品详情界面标有划线价格,并在页面下方对划线价格说明是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家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二审中,升禧酒业公司当庭使用电脑联网操作,现场演示其店铺电脑端首页宣传页面的生成过程。从该生成过程来看,天猫后台的系统设置并未要求商家填写原价,而是自动将已经发布产品的详情界面中的划线价格设置为原价,该设置行为并非升禧酒业公司主动行为,而是系统自动生成,且升禧酒业公司的商品详情界面并无将厂商指导价等价格标注为原价的情况。由此可见,升禧酒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没有实施价格欺诈行为。现李初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事实和理由。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李初明认为升禧酒业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并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李初明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针对升禧酒业公司的虚假陈述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于其申请,本案复查阶段不予理涉。综上,李初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初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洪审 判 员  杨 雷审 判 员  闫 朋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缪 晔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