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知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浙江盟迪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章日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乐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刘锦芳,女,汉族,1988年7月1日生。
原告浙江盟迪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盟迪奥公司)诉被告南京乐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乐步公司)、刘锦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盟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乐步公司、刘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盟迪奥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一项名称为“足疗仪(5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6××××.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权利人依法缴纳了授权费用及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保护期内。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技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乐步全包裹足疗机气囊足疗仪脚底按摩电动加热脚部足底美足宝”的足疗仪(以下简称乐步足疗仪),乐步足疗仪使用了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其近似的设计方案,其产品的轮廓造型与外观专利的独创设计几乎完全相同,二被告的经营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般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指出的费用9000元人民币;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被告南京乐步公司、刘锦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浙江盟迪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足疗仪(5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6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6××××.2。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该专利整体呈枕头形造型,主视图正面有两个圆矩形开口,左、右两侧视图整体呈椭圆形设计。该专利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足疗机(50030);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人体足部按摩;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在于涉案专利相同和近似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检索到对比文献14篇。经过对比,得出以下评估结论,“未发现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因此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另外,未发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14和/或对比设计1-14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因此,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南京乐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15年5月27日,变更登记为南京乐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锦平,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按摩器材、电子产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制品、玩具、服装鞋帽销售等。2012年7月18日,南京乐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乐步”商标,并于2013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为28类,包括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等。
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军来到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进入“乐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乐步全包裹足疗机”一台,价格599元,并确认将购买的商品发货至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秋水大道988号。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2015年5月24日,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杨惠军前往上述地址取货,杨惠军取得涉案包裹后与公证人员一起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拆开包裹对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进行拍照,后将被控侵权产品重新包装封存。2015年3月30日,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三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网页打印件和拍摄的照片24张。
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淘宝公司投诉了上述网店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2015年4月30日,淘宝公司邮件回复了如下内容:投诉成立的链接已给予删除处理,并提供涉案网店的卖家信息:会员名为华平商城,真实姓名为刘锦芳。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号及收件人等均与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信息对应。拆开外包装,内有乐步足疗机的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包装盒两侧印刷有“南京乐步商贸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以及联系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还印刷有“瑞安市万阳电子厂(生产)”的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足疗机一台(见附图二)及《用户使用手册》和《乐步健康产品保证书》,保证书上记载了被告南京乐步公司为产品的监制方,并留有相关联系信息及统一客服号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南京乐步公司注册的“乐步”商标。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首先,两者整体都呈白色枕头形设计,前面有两个近乎矩形的开口,开口上部有控制面板;其次,两者侧面都呈椭圆形设计,内有椭圆形金属环起美观作用;再次,两者底部都有四个支脚,中间有若干个镂空的隔栅;最后,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控制面板呈弧形条状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为矩形,另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部有商标Logo,而涉案专利没有。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功能结构、颜色排列等方面均相同,足以构成消费者的混淆,上述两点不同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对比意见。
经本院审查,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两者整体外观均为枕头状设计,前部都有两个圆矩形开口,用来放入脚部,开口边缘有一圈边框;从后视图观察,两者均为枕头形状,下有支脚支撑,被控侵权产品的中上部有印有“乐步”商标Logo,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从左右两视图观察,两者左右均为对称设计,其顶部中间最高,侧面均为椭圆形内凹结构,其内部中间均有凸起的椭圆形金属环;从俯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中间有一条横向弧形装饰条,其内部横向排列有多个功能按钮,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按钮也分布在中间部分,呈矩形排列;从仰视图观察,两者均有四个支脚,其间排列有多个镂空的隔栅。
另查明,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9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只主张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名称为“足疗仪(50030)”(专利号为ZL20143006××××.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淘宝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2015)浙三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缴费凭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的“足疗仪(500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足疗机,两者系相同产品。经庭审对比,在重点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基础上,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区分开来,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乐步公司和刘锦芳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南京乐步公司、刘锦芳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在产品的包装盒上以及保证书上均印有“南京乐步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虽然包装盒上同时印有“瑞安市万阳电子厂(生产)”,考虑到商品生产流通中商业主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瑞安市万阳电子厂系其制造者而被告南京乐步公司系单纯的销售者,故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乐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刘锦芳系涉案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刘锦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授权时间、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南京乐步公司、刘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乐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刘锦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足疗仪(5003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8752.2)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乐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刘锦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南京乐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刘锦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谢慧岚
代理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