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宏,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水世界(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399号303室-1。

法定代表人吴厚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誉腾,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华,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一,女,汉族,系该公司计划秘书,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陈天宏与被告水世界(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世界网络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电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宏、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厚刚、张誉腾、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因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退一(995元)赔十(9,950元),共计10,945元;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因监管不严,在其平台下出售了违法国家规定商品,对非法卖家进行闭店处理。

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为合格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合法有效;2、被告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标注标准代码,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3、被告销售的产品的保质期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并对其造成了损害。综上,依法驳回原告陈天宏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辩称: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已经履行自身法律义务,且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闭店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网络购买截图1份、网页订单号截图1份、网页检疫证明1份、产品的说明1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通过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平台在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购买南美虾黄5盒,每盒单价为199元,共计995元,每盒重量1.8kg,检疫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产品是2016年2月24日生产,此期间已经在销售方存放8个月,保质期标注的是18个月,违反了国家GB2733卫生标准,保质期不应超过9个月。

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对此证据中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产品包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产品标注的是零下18度,保质期为18个月,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举证时将详列国家标准的规范。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销售合同1份、发票2份、发票查验2份、境内进口商已备案名单查询1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裁决单1份,证明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从湛江国联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发票真实有效,且为湛江国联出具,湛江国联是适格的进口商并进行了备案,产品质量合格可以加工销售,原告购买的产品合格,原告经投诉,经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调查投诉不成立。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且经检验检疫合格,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且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水产品的标准,检验检疫已经合格。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2、卫办监督函【2013】36号2份、<国家标准GB7718-2011>1份、国家标准GB7718-2011问答1份,证明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表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被告的产品可以不标识。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按国家标准第56条可以不标识标准代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经销的产品为进口预包装水产品,按照国家强制性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识代号和质量等级。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产品不属于预包装产品。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3、<总局第135号令>1份、<国家标准SN/T0233-2011>1份、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码的通知1份,证明第21条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准予销售,没有有效期,涉案产品检验检疫合格可以销售,第41条规定,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其他水产品,6个月;SN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标准,SN/T是该局的推荐性标准,按《标准化法》第7条的规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SN/T0233-2011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强制性标准,仅为该局的推荐性标准,T即为推荐性的代码,不具有强制性。该组证据证明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可以销售,没有有效期的规定,原告所陈述的6个月,是出口水产品的规定,不适合本案进口水产品的规定。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4、<国家标准GB2733-2015>1份、<国家标准GB2733-2005>1份、卫生部:乳品安全标准问答1份,证明该标准前言已经明确替代GB2733-2005,其3没有规定冷冻动物水产品在-18摄氏度或更低下的贮存期,该标准8.1规定,是在-15摄氏度至-18摄氏度,不适用本案产品,且该标准已被替代。GB2733-2015适用本案产品,保质期18个月符合规定;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水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且在新标准实施之前国家允许企业使用新标准组织生产,原告所称不超过9个月该标准已被替换,且不超过9个月的条件为-15摄氏度至-18摄氏度,并非18度以下,而国家标准对18度以下水产品的保质期无要求,标注保质期18个月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此组证据中GB2733-2015国标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标准是2016年11月13日实施,而原告在购买此商品时,此标准没有实施,不适用此标准。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苏宁云台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与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是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销售给原告方,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网络平台购买由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销售的订单编号是6026736920,厄瓜多尔白虾5盒,每盒单价199元,合计995元。原告收到诉争商品后发现,诉争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认为超出国家标准9个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怀疑诉争商品质量有问题,原告与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网络平台协商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作为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网络平台的销售商,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原告通过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网络平台购买由被告销售的诉争商品后发现,诉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有问题,而怀疑诉争商品质量有问题,对此,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质量有问题,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水世界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反证,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或造成损害后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宁易购电商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天冰

审判员丁威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