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投资人:李红宾,该药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红,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特公司)、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以下简称福康大药房)因与被申请人陈海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博特公司、福康大药房申请再审称,陈海红与职业打假人薛思文系夫妻关系,薛思文借用陈海红名字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诉讼达到营利目的,陈海红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必须有官方检测或第三方机构提供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现陈海红提交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博特公司、福康大药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康博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故本院对康博特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海红在购买时是否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其合法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于法有据。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葡萄糖酸锌”为营养强化剂“锌”的化合物来源,而依据该使用标准,涉案产品并未包含在允许添加“锌”类营养强化剂的食品类别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于法不悖。康博特公司、福康大药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傅启超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