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中药产业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国。

原告孙丁丁与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上被告经营的九州健康园专营店,购得由麻城九州中药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臻养甘菊清茶(铁盒)3g*15袋*5盒高档礼盒装”4盒、“臻养甘菊清茶(纸盒)225g(75g*3盒)高档礼盒装礼品袋”4袋,总计货款2436元。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莲子心。原告食用后感觉口味极差,查看涉案产品的包装后发现涉案产品并非保健品,属于普通食品。而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属于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36元,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上设立的“九州健康园专营店”网店购买了“臻养甘菊清茶(铁盒)225g(3g*15袋*5盒高档礼盒装无糖”四盒,单价399元/盒;“臻养甘菊清茶(纸盒)225g(75g*3盒)高档礼盒装礼品袋”四盒,单价225元/盒,扣除返现60元,原告总计支付货款2436元。该商品的产品标签上载明:“品名:甘菊清茶(植物代用茶)……配料:菊花(福白菊)、甘草、枸杞子、莲子心、甜叶菊、……产品标准号:Q/JT002S-2013,生产许可证号:QS421114020079……生产商:麻城九州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商品由孙丁丁指定送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中桥弄谢先生收货。原告购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讼来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技术数据显示,QS421114020079系湖北省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麻城九州中药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用于“代用茶”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购货后已食用一盒(纸盒),剩余产品可退还被告。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发布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内容为:“质检总局办公厅:你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08]66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

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孙丁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孙丁丁:我办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你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部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称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而农业部又于2012年2月21日颁布了NY/T2140-2012绿色食品代用茶,里面明确了果实类代用茶:莲子心,到底是依照农业部的标准执行还是依据贵部的回函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现答复如下: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阅。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适用问题,建议你向农业部咨询”。

2014年9月30日,国家农业部发布农公开(质)[2014]4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孙丁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孙丁丁:你2014年9月17日向我部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包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

上述事实,由订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快递单照片、实物照片、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复函、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农公开(质)[2014]4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据。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的安全。国家农业部农公开(质)[2014]4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明确NY/T2140-2012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中的“莲子心”实际指莲子,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函件已明确莲芯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涉案的甘菊清茶成分中包含莲子心(即莲芯),该物质并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食品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其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并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36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所购买的甘菊清茶已食用一盒(纸盒),则应当扣除相应货款,同时原告应将剩余货物退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第五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2181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24360元,合计给付26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孙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四盒“臻养甘菊清茶(铁盒)225g(3g*15袋*5盒高档礼盒装无糖”、三盒“臻养甘菊清茶(纸盒)225g(75g*3盒)高档礼盒装礼品袋”返还给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九州健康园商贸(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0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长徐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大川

人民陪审员金梦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温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