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奥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20号自编1-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970784-5.
法定代表人:沈亚。
上诉人北京贝奥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北京贝奥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20号自编1-5号楼,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