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战备。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战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只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与沈战备订立买卖合同,一审以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认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管辖错误。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沈战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战备购买的商品均出自京东网站上京东商城自营店,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商品销售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沈战备、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标的物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沈战备一审中提交的订单显示“客户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15组36号”,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收货地南通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一审被告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所在地法院以及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沈战备选择向有管辖权法院之一的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艳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胡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