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帅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

原告董帅军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帅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使用淘宝ID“阿瑞的小店”在天猫商城店铺“哈阿兄弟天地园专卖店”(以下简称商家)购买“稻花香大米(1㎏*5盒)”2件,单价73元,合计付款146元,订单号:901102931184458。3月23日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稻花香大米的产品包装上有如下问题:1.卖家商品网页描述称是有机食品,收到包装上并没有有机认证标识和编码,属于假冒有机认证的食品,存在诱导消费购买的主观故意。2.收到的大米包装盒上并没有看到生产日期,只是在快递箱子里(内有10盒大米)放了一张纸条,上面写了生产日期。3.收到的产品包装上写的QS生产许可证号230101040610,生产商:黑龙江哈尔滨玉河米面加工厂。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该QS号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河米面加工厂,生产地址/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岭西村五组。该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这些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3.7条、4.1.1条、4.1.6.1条、4.1.7.1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该商家在销售过程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还销售的行为。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商家履行退一赔三并加倍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义务。因无法联系到商家,于是在2015年4月6日14时29分左右致电天猫400××××8608客服热线,索要该商家真实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但天猫小二“青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赔偿责任,最低赔偿500元;2.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承担加倍赔偿十倍货款的民事赔偿责任1460元,以上共计2106元;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帅军提交的证据有:1.天猫订单详情截图;2.大米实物包装盒照片;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该食品QS的结果截图;4.购买时商品网页截图;5.与该店铺商家的聊天记录;6.原告与天猫客服的通话录音;7.视频光盘;8.购买当时网页截图下载的存证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产品销售责任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主体为合同买卖双方,追究责任原则上需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天猫入驻商家均具有营业执照,天猫卖家的营业执照在天猫商家店铺页面进行了对外公示,详细展示企业名称、住所地、登记机关、企业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上述信息任何注册会员均可查看到。如有纠纷,原告完全可以找到商家,被告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未进行公证购买,邮件已拆包,且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卖家未在诉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商品实物”,亦无法查清涉案产品来源于涉案订单。3.即使卖家存在欺诈行为,天猫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已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了规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因此天猫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商品信息由网络用户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天猫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天猫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4.本案被告已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已对商家入驻平台时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对商家信息予以披露,本案原告作为平台注册会员,在商家首页及订单详情中均可查看并下载卖家信息,进而向卖家主张权利。5.《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上是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本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责任,产品销售双方的主体为商家与买家,不涉及提供平台的天猫。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及不能提供销售者的情形,且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证书;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4.涉案交易日志;5.退款记录、客服处理过程;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7.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8.被告代理人在天猫购物订单详情及卖家信息店堂公示演示;9.(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并非经过第三方公证购买,且已经拆包,在涉案卖家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产品是否通过被告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确定生产许可证所对应的生产商是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厂家,经销商是本案涉案卖家,看不出卖家的行为存在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所显示的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恰恰是被告对涉案卖家信息的披露,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经营、宣传和销售,在涉案卖家未到庭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核实产品上是如何标注的,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卖家自己本身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信息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亦无预见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涉案卖家通过阿里旺旺的沟通过程,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本案涉案卖家之间的沟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当庭再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询问涉案商家的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时被告知可以通过营业执照查询相应的营业地址以及原告已经向涉案卖家和被告发起售后维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提供涉案商家联系方式,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中不是涉案商家,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截图系存证云,并非官方的公证机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商城注册的涉案卖家购买产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卖家的营业执照平台注册会员均可查看,但联系方式只有发生交易的买家才能在订单详情中查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真实提供商家的基本信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帅军于2015年3月20日使用淘宝ID“阿瑞的小店”在被告天猫公司商城店铺“哈阿兄弟天地园专卖店”(以下简称商家)购买“稻花香大米(1㎏*5盒)”2件,单价73元,合计付款146元,订单号:901102931184458。该商家的登记名称为哈尔滨天地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阿城区胜利街一中家属楼5-102,注册号230112101003063(1-1)。3月23日原告收到货后,认为该稻花香大米的产品包装上有如下问题:1.卖家商品网页描述称是有机食品,收到包装上并没有有机认证标识和编码,属于假冒有机认证的食品。2.收到的大米包装盒上并没有看到生产日期,只是在快递箱子里(内有10盒大米)放了一张纸条,上面写了生产日期。3.收到的产品包装上写的QS生产许可证号230101040610,生产商:黑龙江哈尔滨玉河米面加工厂。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该QS号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厂家是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河米面加工厂,生产地址/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岭西村五组。该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原告认为商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3.7条、4.1.1条、4.1.6.1条、4.1.7.1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在销售过程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原告同时还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还销售的行为。随后原告董帅军即通过涉案商家的阿里旺旺及被告客服就涉案商品是否为有机食品、生产日期标注及发票等问题进行沟通。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及8月12日两次致电被告客服热线电话400××××8608,询问涉案商家的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现原告以被告客服未明确告知商家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款规定是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是基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发生的可能因难以确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身份而无法进行维权,而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的对其注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并向消费者披露的义务。具体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依法向消费者提供相关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准确的商家信息,以保障消费者及时、有效维权,否则将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对涉案商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查及公示。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作为被告天猫公司的任一注册会员均可在平台上查看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更多商家信息只有发生交易的买家在订单详情中查看。原告由此已经确认涉案商家为哈尔滨天地园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其阿里旺旺及被告客服进行多次沟通。本院认为涉案商家的真实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已经明知,不存在原告所诉称被告不能提供。另该条第二款规定则是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对其注册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则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换句话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其注册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首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披露义务,以及对其注册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或应知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帅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