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劲牌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吴用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电话联系,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只成立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以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且上诉人交付的劲牌清心舒胶囊属于“其他标的”,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黄石市黄金山工业园在大冶市辖区,故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大冶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网络,应当包括以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诉货物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