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徐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鹏,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萌,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琨,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乔鹏、李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民申5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昉、杨光,被申请人乔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吴小红,被申请人李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枫、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案涉京东E卡的转让属合同债权转让,因原合同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相关转让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案涉京东E卡不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购买的,而是其向无销售资质的案外人袁野购买的。亦即袁野将其在京东E卡项下的债权(如有)转售给了被申请人,而此债权转让行为是京东E卡《购卡章程》所明令禁止的。2、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案涉京东E卡可以转让,申请人亦有权对被申请人行使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抗辩权,被申请人无权请求给付。因案涉京东E卡全部是案外人袁野自非法途径获取的未经激活的京东E卡,袁野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价款。因此,在袁野和申请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项下,双方互负义务;在袁野支付价款前,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3、被申请人自案外人袁野处大量、低价购买案涉京东E卡,明显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全部风险和相关不利后果。4、本案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由案外人袁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由申请人对其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乔鹏辩称,1、原案涉京东E卡是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具有债权属性。原审判决认定京东E卡转让为合同债权的转让正确。2、案涉京东E卡均为能正常显示面额的卡片,不是“空卡”或者“白卡”,结合交易习惯。不存在京东公司所说袁野没付款就取走的情况。且无论袁野是否付款,其均不能对抗被申请人。京东公司不能以其可能对债权转让人享有债务来对抗受让人,京东公司应当向持卡人无条件保障能够正常使用其发行并售出的京东E卡。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购买案涉京东E卡属于善意,证据充分。4、案涉京东E卡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京东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东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东公司作为京东E卡这种单用途预付卡的发卡机构,依法应当对持卡人履行兑付义务。2、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购入的京东E卡均为京东公司发行的,真实的京东E卡,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李萌在购买京东E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李萌已经按照相关卡片面额的90%以上支付了购卡款,应当认定为属于支付了合理对价。3、袁野诈骗案件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京东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明文件均充分证明,本案所涉京东E卡与袁野的诈骗犯罪无关。并且京东公司自认,本案所涉卡片均已收到相应的购卡款。4、基于京东E卡作为预付卡的本质属性,卡片一旦交付,持卡人即享有要求京东公司在其经营体系内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权利,京东公司承担根据持卡人的要求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义务。在京东公司与持卡人之间,京东公司负有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无权以任何理由对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乔鹏及李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解除对乔鹏及李萌4189500元的京东E卡的使用限制;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乔鹏及李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京东公司激活其所购的金额为4189500元的京东E卡,保证卡片能够正常使用。庭审后,乔鹏及李萌申请撤回对京东公司提交的查询明细中显示“作废”部分实体卡的诉讼,撤回的卡面金额为24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鹏及李萌称二人通过乔鹏爱人于新账户向案外人袁野转账汇款,购买京东E卡,并支付3866400元。乔鹏及李萌提交了于新的转账记录,载明其于2017年8月21日向袁野转账39600元,2017年11月19日转账14000元,2017年11月25日转账70000元及7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账7000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105000元及7000元,2017年12月24日转账399000元及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转账105000元,2018年1月9日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及142000元,2018年1月10日转账140000元,2018年1月22日转账210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190400元及330400元;以上共计3866400元。乔鹏及李萌称从中选择几张E卡尝试,均显示绑定的卡片显示金额与面额一致,但不能激活使用,并进行了当庭演示。乔鹏及李萌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全部E卡发还乔鹏及李萌。乔鹏及李萌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发还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
乔鹏及李萌购买的京东E卡面额包括500元、1000元及5000元,其中面额为500元及1000元的E卡卡面内容包括“本卡为不记名卡,不记名、不挂失,不计息,不兑换现金;本卡有效期自激活日起36个月,可在有效期内多次使用;本卡仅能购买京东自营商品(部分特殊商品除外)具体详情请登录JD.COM,以网站公布为准。”面额为5000元的E卡卡面内容包括“本卡为记名卡,不设有效期,可挂失,挂失及补办可致电客服中心;本卡仅能购买京东自营商品(部分特殊商品除外)具体详情请登录JD.COM,以网站公布为准。”卡面另附“京东E卡使用指南”,包括使用的步骤等。
京东公司主张根据京东E卡《购卡章程》第21条第2款规定,购卡人不得在京东公司或相关售卡企业公示之购买渠道以外进行购买,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购卡人/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购卡人/持卡人不得转售预付卡。乔鹏及李萌称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京东E卡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购买并正常使用,而且经与京东公司客服人员沟通,京东E卡不论记名或不记名,均可以转让他人使用。
一审诉讼中,京东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刑冻财/解冻财字(2018)000329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京东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予冻结袁野的下列财产:京东礼品卡,冻结数额:自2018年2月1日以来涉及袁野诈骗案件,余额可用的所有京东礼品卡。冻结时间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乔鹏及李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涉案大部分E卡是于2018年2月前取得,不是该通知书中涉及的礼品卡,且该通知书是对已经激活或绑定账户的余额进行冻结,不是针对乔鹏及李萌受让的京东E卡。京东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京东E卡未被公安机关冻结。
京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依据原告提交的E卡卡号查询,涉案E卡存有两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袁某自非法途径获取的未激活的京东E卡;2.作废的京东E卡。关于作废的E卡,情形如下:犯罪嫌疑人袁某自京东集团购得E卡后(下单账户:袁皛白),其提起了退卡申请,京东公司将购卡款项退还袁某后,将交付至袁某的京东E卡进行了作废操作,但袁某并未将收到的E卡实体卡片交还。在袁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其将已作废的E卡实体卡交付给了受害人。”乔鹏及李萌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京东公司称,通过系统查询乔鹏及李萌提供的卡号,一部分不能显示购卡人、购卡时间、单号等内容,状态显示为正常,京东公司可以操作激活该部分E卡,但因没有销售记录,没有收到相应货款,故不同意激活。另一部分显示购卡人为袁皛白,购卡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及2018年1月19日,显示状态为作废。经核实,袁皛白实名认证为袁野。京东公司称该部分E卡系袁野到京东公司购卡,京东公司交付实体卡并办理卡号与账户关联后,袁野称购卡款不够,京东公司员工只能在系统中将该部分E卡作废,但不知道为什么袁野没有将该部分实体卡退回。已作废卡在技术上不能激活使用。乔鹏及李萌主张袁野是从京东公司员工胡晶处购买,京东公司认可胡晶系公司员工,但不确定E卡是否从胡晶处流出。
对于所购E卡卡面金额,乔鹏及李萌认可京东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的系统查询明细,其中状态为“正常”的E卡为1724500元,状态为“作废”的E卡为2455000元,共计4179500元,但认为状态为“作废”的E卡查询结果为京东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卡进行过退货操作。乔鹏及李萌认为,其所购买的京东E卡均为京东公司发行的真实E卡,乔鹏及李萌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不论E卡流出的原因是什么,京东公司均有责任保证E卡可以正常使用;另,对于作废的E卡,京东公司应当及时收回或予以公示,因其没有及时收回或公示,造成乔鹏及李萌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京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激活乔鹏及李萌持有的面额为1724500元的京东E卡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卡号以京东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的系统查询中显示状态为“正常”的部分为准)。
京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乔鹏、李萌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乔鹏、李萌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京东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协助冻结/解除冻结通知书2页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袁野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乔鹏、李萌对该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京东公司已经明确该通知书并不涉及本案中的E卡,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京东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协助冻结/解除冻结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乔鹏、李萌能否依据其所持E卡向京东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首先,乔鹏、李萌购买的京东E卡为不记名京东E卡,其性质为购卡人交付一定货币资金购买,在PVC卡片等介质存储预付价值的实体卡,是由京东公司发行、蕴含一定价值、能够代替人民币充当支付手段、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次,京东E卡作为一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持卡人可以向发卡人及同一品牌连锁企业获取与消费卡金额相等的商品或服务,且任何人都能凭所持消费卡主张相同的权利,这是依据发卡人所承诺的以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偿付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下,持卡人即为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而所持的京东E卡,即是一种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让意味着债权的转让。消费卡转让后,作为发卡人仍应对其发行的消费卡的持卡人负有交付同等价值产品或服务的合同义务。第三,本案中,京东公司表示认可京东E卡的真实性,也认可涉案一审判决认定需要激活的京东E卡并不在袁野刑事案件的冻结范围内,乔鹏、李萌作为消费者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审查京东公司内部的卡片是怎么流通到市场的。乔鹏、李萌作为普通消费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其持有卡片和密码即为合法持法人,属于善意,就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京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兑付义务,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京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买网页显示购卡章程的展示流程。2.《购卡章程》。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任何消费者通过官方渠道购买京东E卡时,系统会提示购卡章程,且相关页面明显提示“请在京东商城官方渠道购买京东E卡,谨防上当受骗”;《购卡章程》明确载明:购卡人在购买京东E卡前,须认真阅读本章程内容;如持卡人在京东商城网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京东E卡购物,京东有权利关闭该使用人的账户或要求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货款,并保留追究持卡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购卡人应当向京东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文件,不得冒用他人身份或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明文件;购卡人不得在京东公示之购买渠道以外进行购买,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购卡人/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购卡人/持卡人不得转售预付卡;被申请人向无任何资质的案外第三人大量、低价购买京东E卡,无论其是否实际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均不能据此取得对京东的合同债权。
3.京东E卡状态查询页面。证明目的:京东E卡的使用状态可随时在京东商城官方渠道查询;被申请人乔鹏和李萌向无任何资质的案外第三人以低价大量购买京东E卡,却从未事先查验过相关卡片的真伪、余额、使用情况,显然不是善意消费者。
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证明目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相关管理规范。任何个人和单位购买京东E卡应该向京东提供有效身份证和地址,乔鹏和李萌通过非法渠道购卡,没有提供信息,故意规避管理办法。
5.(2019)京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6.(2019)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所涉E卡均为案外人袁野出售给被申请人,款项也是袁野收取,没有向京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均与京东公司无关;袁野犯合同诈骗罪,已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乔鹏、李萌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袁野承担。
7.(2019)京0115民初9401号民事裁定书。8.(2019)京0115民初11923号民事判决书。9.(2019)京0115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三件案件均系本案关联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明本案的原审生效判决是错误的。
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88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判决书中乔鹏、李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27万元,也是关于京东E卡,证明乔鹏、李萌除了本案还有长期大量购买京东E卡,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法院认为袁野的行为被定罪判刑,驳回了乔鹏、李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与本案是一致的,虽然卡片性质不同,但是法律适用逻辑是相同的,所以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不应被支持。
乔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三份文件都是京东公司自行制作,而且可以随意修改,都不是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是法律规定,不是证据。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袁野的诈骗金额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京东E卡。证据7、8、9三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系未生效判决,乔鹏和李萌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审理中。
李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3是京东公司为了提起本案再审程序而有意伪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真实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购卡章程》第25条显示该章程生效于2019年1月30日,相关内容对早在2018年2月就已经完成的交易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本案所涉京东E卡不在袁野诈骗犯罪案件所涉金额范围内,与袁野诈骗案件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案件案情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是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京东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3系京东公司单方制作,乔鹏、李萌对真实性不认可,故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购卡章程》显示生效日期2019年1月30日。涉案购卡行为发生时该证据尚未形成,且京东公司一审中已提交过《购卡章程》并经庭审质证,故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乔鹏、李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鹏、李萌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而且证据5、6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系另案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8、9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京东E卡系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卡,与本案所涉京东E卡情况不同。证据10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系未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证据7、8、9、10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期间,乔鹏、李萌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0271号公证书(京东官方PC端截屏)。2.(2020)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0272号公证书(京东APP录屏光盘、附截屏图)。5.京东E卡查询结果。以上作为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京东公司的网页内容及系统显示内容均可由京东公司随意修改,相关内容根据案件的审理法院、开庭时间、审理阶段的不同对其系统进行随意修改。京东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明网页显示内容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并根据其需要任意进行修改,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普通消费者在按照惯常的操作方式购买E卡的过程中,全程无任何有关《购卡章程》或提示的内容。
3.庭前会议笔录。证明目的:袁野自京东公司获取的京东E卡是基于合同关系,经合法途径流转,且京东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涉“京东E卡”的全部购卡款。三个案件性质与本案一致,具有可参考性。
4.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本案所涉京东E卡的购买流程京东公司自认无任何违法违规。
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张卡片是刻意挑选,卡片是京东超市卡、京东美妆卡和京东生鲜卡,与本案卡片不一致。京东公司没有随意修改网站内容,只是一个展示方式的修改,并没有改变卡片在京东公司内部系统实质状态,本案所有京东E卡现在京东公司内部状态是未激活,与原审一致。关于证据1、2、5,对方输入的卡号有一张卡片输入错误,卡片的卡密输入错误,实际应该是A75A。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这个笔录中法官问卡片为什么不能用,我们明确回复是没有激活,原因是没有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东公司认为向袁野出售卡片的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但并不能反过来说明,这些卡片都是袁野已经向京东公司付过款的,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乔鹏、李萌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两份《公证书》所做系保全证据公证,仅对申请人的查询过程进行公证,但李萌提交的用于查询的礼品卡是京东超市卡、京东美妆卡和京东生鲜卡,与本案京东E卡不同。对于京东E卡的查询情况,京东公司认可对网站内容做了展示方式的修改,并没有改变卡片在京东公司内部系统实质状态,本案所有京东E卡现在京东公司内部状态是未激活,与原审一致。因该部分查询内容所载明的网页情况不能反映京东公司对系统进行随意修改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证据3庭前会议笔录的全部内容,无法得出京东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涉京东E卡的全部购卡款的结论。证据4系京东公司关于袁野购卡的说明,与乔鹏、李萌从袁野处购卡的情形不同,故本院对证据3、4均不予采信。京东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袁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该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袁野在北京市朝阳区、山东省烟台市等地,谎称能低于市场价购买京东E卡、中石化加油卡、商通卡、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利用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上海畅同公司及被害人孙官生、胡天娟、姚忆等15人钱款共计1.3亿余元。该案中,被告人袁野供述:“2017年八九月,其跟乔鹏聊天说其批发手机有一定的利润,乔鹏说想跟着一起做。刚开始,乔鹏给其转账,大概过二十天左右,其就把手机或者ipad给他,一直到2018年2月初,乔鹏再给其转账的时候,其就把他转账的货款拿去补窟窿。后来,其跟乔鹏说其这边京东E卡、商通卡、中石化加油卡的利润比较大,乔鹏说把之前买手机和ipad的货款换成卡,2018年2月初到2018年4月初期间,其卖给乔鹏的都是京东E卡、商通卡、中石化加油卡。2018年4月1日,因为乔鹏给其转来货款后,其一直没给乔鹏卡,乔鹏和他妻子于新找到其,想让其把货款给他,但是其这边资金链已经断了。……其最后还差乔鹏200万元左右。其同乔鹏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就是口头承诺。”被害人于新陈述:“……其和乔鹏投资的是京东卡,苹果手机还有平板电脑。从2017年5月到2017年11月,其和乔鹏跟袁野进行了多次合作,每次给袁野打钱后,袁野都能准时发货。2017年12月15日左右,其和乔鹏去拿货时只有卡到货了,袁野告诉其卡还没有激活让先拿回去,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都没有到货。从2017年12月24日到2018年4月1日,其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给袁野转账4668000元,但是袁野并没有给其相应的货物。2018年4月4日16时许,其再打袁野电话已经关机了。”被害人乔鹏陈述:“2017年11月4日到2018年4月1日,袁野说可以低价买到手机、加油卡、京东E卡等物,其先后通过两张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给袁野转账8591600元,但是袁野并没有给其相应的货物,只是给了其面值300多万元尚未激活的京东E卡,2018年4月4日下午,其就联系不到袁野了。之前其从袁野那里赚了一部分钱,后来本金和赚的钱都被袁野骗走了。……其实际被骗的金额大概是713286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袁野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从袁野处起获的款物(附清单)变价后按比例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责令袁野予以退赔。在案冻结的加油充值卡及京东礼品卡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袁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驳回袁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乔鹏、李萌能否依其所持京东E卡向京东公司直接主张相应的权利。
京东E卡系由京东公司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根据京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购卡章程》第21条第2款规定,购卡人不得在京东公司或相关售卡企业公示之购买渠道以外进行购买,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购卡人/持卡人自行承担,购卡人/持卡人不得转售预付卡。本院认为,预付卡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是,购卡人向发卡公司或其授权单位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根据法院查明情况,乔鹏、李萌并未向京东公司或相关售卡企业支付价款,而是从案外人袁野处以低于卡的面额购买,相关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袁野,案涉京东E卡目前状态均为未激活。乔鹏、李萌要求京东公司激活其所购的案涉京东E卡,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京东公司称案涉京东E卡在京东公司并没有销售记录,京东公司未收到相应价款,故不同意激活。本案中,乔鹏、李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袁野在取得案涉京东E卡时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京东公司。故京东公司在未收到袁野支付的相应购卡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与案涉京东E卡有关的给付义务。另乔鹏、李萌在取得案涉京东E卡时已知晓袁野手中的京东E卡处于未激活状态,仍大量购买,应自行承担风险和相关不利后果。现袁野因骗取乔鹏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乔鹏、李萌所受损失系袁野的诈骗行为所致,京东公司与乔鹏、李萌二人所受损失并无关联,乔鹏、李萌的损失,可向袁野主张赔偿。乔鹏、李萌直接向京东公司主张激活案涉京东E卡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京东公司激活案涉京东E卡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所做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73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乔鹏、李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乔鹏、李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乔鹏、李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学林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