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彬。
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国彬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所运营网站在用户注册聚美优品账号时,在明显的位置有显示用户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需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才能注册成功。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应当视为有效条款,因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毛国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用户注册协议中的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一旦产生纠纷,必须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注册聚美优品的会员时是没有选择余地的,该条款系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因而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299号世贸广场3号楼722室,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用户协议”中有协议管辖条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性质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举证其已以合理的方式尽说明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