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辉,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蛟凤北路108号(炬光园工业区18-3C地块)“孵化器”科研服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炎,总经理。
上诉人徐旭辉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旭辉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徐旭辉仅通过淘宝网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质上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徐旭辉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大安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能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科丰公司住所地和网购收货地浙江省温州市作为管辖连接点确认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徐旭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科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徐旭辉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科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徐旭辉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宝网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住所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至于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因此,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虽然科丰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接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但浙江省温州市作为网购收货地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
综上,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徐旭辉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徐旭辉住所地且享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徐旭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4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