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君、北京信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2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民申8680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40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8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君,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36号院1号楼1至5层内B507-01。法定代表人:孔令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洪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君申请再审称:1.关于信曜公司价格欺诈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信曜公司以较低的售价及大幅的优惠,诱骗消费者购买,后又以无货为由拒绝发货,符合价格欺诈要件。信曜公司采用虚构商品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导致消费者实际享受的优惠幅度与宣传不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商品的价格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考虑的关键要素,经营者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对促进商品交易达成并实现消费者购买商品交易目的的商品价格进行的虚假陈述,属于价格欺诈。2.提交新证据2020年6月24日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及纠纷单,证明信曜公司需要在收取消费者货款后再向品牌方购买的事实。结合信曜公司最终也未给其发货的事实,及一、二审信曜公司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信曜公司所售商品实际状态是在国外,作为一家在中国工商注册登记的正规公司,库房却在国外,此举明显违背法理及常理。本案的事实是消费者支付货款,卖家拒绝发货。一、二审法院对卖家标注“现货”、标注虚构的库存数量,虚假原价、虚假的优惠折价等证据要么是大事化小,要么是视而不见,却只依据商家唯一证据“调货,3-20天”的表述,就认定其没有被欺诈,判决明显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洪君主张信曜公司对其实施欺诈行为,应给付三倍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信曜公司在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有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李洪君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信曜公司有对其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和故意,亦不足以证明京东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洪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纠纷单等材料,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20年6月24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信曜公司对其实施了价格以外的其他欺诈行为,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李洪君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鹏飞审 判 员 柳华颖审 判 员 王 骞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诗涵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