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茹辉,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贾孝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
上诉人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之一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皆难以确定,两上诉人均位于兰州市,兰州市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合同成立地和被告住所地,为方便审理,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审理。其次,上诉人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以打假索赔为业,牟取高额不正当利益,蓄意规避法律制造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详,其在广州市荔湾区是否有固定住所法院并未查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充足理由认为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此前曾以购买同样产品,分别以侵权责任纠纷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因标的额不同而分成两个案件立案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安排有利于被上诉人,极有可能混淆事实真相,加重上诉人的应诉负担。而上诉人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则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两上诉人的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标的物为网上交易,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之间有明确的管辖权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天猫美妆上购得由上诉人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上诉人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商品是以邮寄方式交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猫网上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道芳村大道中311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