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勇。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阿泉茶行。
经营者陈斯泉。
原告刘建勇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阿泉茶行(以下简称阿泉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5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得台湾某某茶记念茶4盒(以下简称某某茶)、台湾顶级某某某茶4盒(以下简称顶级茶),共计3260元。以上商品中,某某茶包装上标示“某某”字样及马某某图像,顶级茶包装上标示“顶级”字样,均涉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价款3260元,并按照三倍标准赔偿9780元;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邮寄费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以已收到退款152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退还价款的金额为1740元。
被告阿泉茶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刘建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茶叶,计价款3260元;2.商品实物8盒,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标示“某某”、“顶级”字样;3.网页截图、圆通快递单,证明原告支付3260元价款及收到被告发货;4.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责人是陈斯泉,案涉发票也由其开具;5.调解告知书,证明陈斯泉认可本案所涉茶叶由其销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对陈斯泉系被告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显示终止调解的原因为“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日,刘建勇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淘宝卖家“点茶之心”购买台湾宝岛茗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茶4盒(单价380元)及顶级茶4盒(单价435元),共计价款3260元。其中,某某茶外包装标有较大“某某茶”字样并附台湾地区领导人马某某头像,顶级茶外包装标有“顶级茶”、“某某某茶顶级”字样,且在包装中心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顶级”二字。2015年10月2日,阿泉茶行向刘建勇开具总金额为3260元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刘建勇收到上述商品及发票后向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工商所(以下简称龙湾工商所)投诉并申请调解,龙湾工商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终止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建勇自认已收到1520元退款。
本院认为:刘建勇提供发票中记载的顾客名称及项目、金额,均与其提供的购物记录能够对应,而阿泉茶行系该发票的开票单位,由此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的销售方为阿泉茶行。刘建勇与阿泉茶行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阿泉茶行作为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阿泉茶行在销售给刘建勇的茶叶外包装中显著标示“某某”、“顶级”等字样,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建勇要求阿泉茶行返还价款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泉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荔湾区阿泉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建勇价款1740元,并支付赔偿款9780元,共计11520元。
如广州市荔湾区阿泉茶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广州市荔湾区阿泉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欢庆
代理审判员夏婧静
人民陪审员汤林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