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德祥路198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211号6楼。

法定代表人:魏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安华,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魏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魏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朱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权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拥有多个化妆品品牌已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名下的品牌产品从未授予任何企业或个人做名下品牌产品的代加工并代为销售。商标权人名下的所有产品均属院装产品,只通过代理商渠道进入各美容院销售。近年来,网络购物领域侵权行为愈演愈烈,给商标权人造成混乱、影响和经济损失。

原告对涉案“伊斯佳”、“现代经典”商标使用权,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国内使用生产、销售的护肤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独立使用,原告对涉案商标使用有独立使用权。受商标权人委托,原告有权生产使用并负责保护商标权人在国内的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实施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提起诉讼。

2007年9月两被告在多家电子商务网络平台上创设了多家店铺,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网上大量侵权销售商标权人名下的品牌产品或仿冒上述品牌的产品。商标权人曾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提出过警告,也曾进行过多次网上投诉维权,但被告拒不收敛自己的侵权行径。被告侵权网上销售的手法不仅较为专业,而且在面对商标权人维权投诉及网站调查,遭到电子商务网站的屏蔽和限制后,被告非但不执行相关购物网站处罚裁决,甚至在部分经营手段中存在弄虚作假、进行虚假宣传,为自己牟取不正当所得。被告这种长期持续地扩大侵权销售规模,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互联网上从事网销网店的宣传网页中,两被告不仅盗用商标权人官方网页正品图片,还通过大量伪造变造的近似包装及化妆品备案编号、包装外侧加贴所谓自己店家的激光防伪标签、涂刮改变包装瓶上刻码、盒面喷码等方式来规避商标权人及原告的查处。标示所谓“专柜正品,仿冒必究”的欺诈、虚假宣传并进行超低价售卖,严重地扰乱商标权人正常市场价格系和经营秩序,是误导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谋取暴利。

原告还发现被告涉嫌开设商标权人所在伊斯佳集团的官网,因其在产品描述中明确有courage341店铺的表述,经查ICP备案登记地就在四川。在网络宣传的多个场合,被告宣传自己所开网店是经商标权人的授权加盟店,还自行制作了所谓的加盟授权牌,对外宣称所售产品均是通过厂家正规渠道拿货。而实际上,商标权人及原告从未与被告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给予两被告任何形式的代理、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授权。商标权人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代为授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商标权人声誉,还严重扰乱了商标权人和原告正常市场销售渠道和产品运营秩序和市场价格体系,给商标权人及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商标权人合法、在先的知识产权以及现行法律法规,为保护商标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广大代理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原告代商标权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网上销售行为;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41030.61元(包括律师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五、被告魏安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765元。

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网上和其他方式销售过原告起诉的本案所涉及的任何一款产品,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魏安华个人进行的产品购销。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是原告滥用诉权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安华辩称,一、被告魏安华并没有侵权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化妆产品“伊斯佳”及“时代经典”商标专用权。被告魏安华销售原告代理的涉案化妆品是由原告的经销商贵州中信公司提供,产品的来源合法。被告魏安华销售“伊斯佳”、“时代经典”等化妆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魏安华有制假、售假涉案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仅仅是产品的外观、肤感、包装等,而非产品的质量,不能证明被告魏安华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二、就本案而言,实际是原告的经销商违约跨区域销售而引发的违约行为,属于原告与其经销商内部销售渠道的管理问题,与被告魏安华无关。三、被告魏安华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原告经销商提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四、被告魏安华没有开设假冒原告公司的官方网站,IP地址在四川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开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权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拥有多个化妆品品牌已经依法核准注册。原告受商标权人委托,有权使用并负责保护商标权人在国内的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实施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提起诉讼。

原告珠海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被告魏安华在淘宝网上开设一家淘宝店“伊可人化妆品专卖店”,销售商标权人名下的品牌产品。商标权人认为被告魏安华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与被告魏安华进行交涉,因交涉未果,原告代商标权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网上销售行为;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41030.61元(包括律师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五、被告魏安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76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川知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上诉人与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对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品“Easycare伊斯佳”商标注册号:1310138;“伊斯佳”商标注册号:3008267;“EASYCARE”商标注册号:3008249,许可上诉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护肤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不得再允许第三人使用。2006年1月21日上诉人与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对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第3类商品上的“现代经典”商标注册号:3735213;“ModernClassical”商标注册号:3735210,许可上诉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护肤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不得再允许第三人使用。2008年7月28日上诉人与珠海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对珠海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品上的“Molas”商标注册号:4548277,许可上诉人使用在生产、销售的护肤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不得再允许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对涉案“伊斯佳”、“现代经典”商标使用权,经商标权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品有限公司许可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生产、销售的护肤产品包装和形象物料上独立使用,上诉人对该涉案商标使用权有独立使用权,其以使用权被侵占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身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及对涉案侵权商品的网上销售行为;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67074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2344元、公证费404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74.61元、差旅费11760元、诉讼费7655元等);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六、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淘宝网订单信息,卖家信息“昵称:courage1,真实姓名:魏安华”。卖家信息“昵称:引领美,真实姓名:邓飞。”卖家信息“昵称:蠢蠢的承诺,真实姓名:姜波。”原告提供的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伊斯佳”产品外包装照片显示加贴标志上载明“专柜正品,仿冒必究”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珠海市时代经典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权利人主体资格。二、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魏安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魏安华应当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证据商标权证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淘宝网订单信息,卖家信息“昵称:courage1,真实姓名:魏安华”。卖家信息“昵称:引领美,真实姓名:邓飞。”卖家信息“昵称:蠢蠢的承诺,真实姓名:姜波。”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三家网上销售店铺系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其要求被告宜宾市引领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魏安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载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检验项目及结果信息:外观指标,无色透明均匀液体,合格;感官指标,与标准样品肤感一致,合格;包装标准,纸盒塑料封装,密封性较差,有破损,美观度差,不合格;包装标准,外盒喷码,不齐全,不完整,美观度差,不合格;其他,销售授权,不在我司代理商名录里,但对方在网站上宣称获得百分百官方授权,不合格;其他,销售渠道,对方产品外包装上列明专柜正品,不合格。结论:不合格。”就该鉴定报告,主要说明出售的产品包装不合格,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仅能反映该产品在包装上的缺陷,并未就产品质量本身作出明确评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魏安华销售的系假冒产品。但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魏安华在原告明确授权销售渠道为“院装产品”专供美容院销售的情况下,通过在外包装上加贴“专柜正品,仿冒必究”的行为,易于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所购产品是区别于“院装产品”的“专柜正品”,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市场销售渠道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魏安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损失,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支持为5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安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10138号“Easycare伊斯佳”、第3008267号“伊斯佳”、第3008249号“EASYCARE”、第3735213号“现代经典”、第3735210号“ModernClassical”、第4548277号“Mo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魏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珠海伊斯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65元,由被告魏安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