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厚富商贸企业。
法定代表人:蔡人博。
委托代理人:孙晓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宝,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李亦海(实习),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厚富商贸企业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厚富商贸企业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莲街道摩尔莲花广场3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深圳市厚富商贸企业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厚富商贸企业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厚富商贸企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丽珊
代理审判员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