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王女士家售出的“烧白”有包装信息。邵某供图
红星新闻记者 罗丹妮 实习生 李霜霜
实习编辑 朱洁英
全网关注的“卖150碗熟肉被判赔5万元”一事,迎来了案中案。5月6日,记者获悉,因熟肉买家邵某向法院提供了虚假地址,该地址的真实业主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某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邵某曾就此事向红星新闻记者解释说,在起诉时因为担心被告对自己有不利的行为,所以故意填了另一楼层。
此前因没有标注产品相关信息,重庆的王女士被买家邵某以“三无产品”告上法庭被判赔偿5万元。有网友怀疑邵某以打假之名牟利,也有网友认为这次判赔合理合法。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若无标签是否说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呢?职业打假人又是否该获得惩罚性赔偿?
红星新闻记者发现,实际上不同地方法院对“无标签”食品的判定也不尽相同。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筛选出14篇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无标签”为由请求赔偿的案件,发现支持惩罚性赔偿与不支持的案例各占一半。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标注问题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一)“标签瑕疵”等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据法院二审判决意见,王女士售卖食品的包装均无产品名称、生产时间、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保质期等标识,当地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散装食品在包装上标识相关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判定案涉产品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判令王女士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卖150碗熟肉被判赔5万元”案二审判决书
此前王女士的代理律师牟建民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汪女士销售的为散装食品,制作和销售案涉产品完全符合规范,并且在经营场所用于盛放、贮存案涉产品的容器(大冻柜)上面张贴了相关产品信息的标识。另外,王女士在销售案涉产品的微店上面,每个案涉产品的产品展示页面末端也载明了产品说明书。这些均能让每一个消费者清楚明白该产品的相关质量信息,不存在误导。
牟建民认为,涉案产品的真空包装上没有粘贴标签,但是作为散装食品,在盛放产品包装的产品容器上面粘贴了相关标签,因此,他们认为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是属于标签方面的瑕疵,判定赔偿十倍的惩罚性赔款是有失公允的。
而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杜鹏律师则不赞同“标签瑕疵”的观点,他表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标签、说明书上的瑕疵,例如该用简体字的用了繁体,出现了错别字,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标注重量不标准等,这些情况可视为“标签瑕疵”。因此杜鹏律师认为,“无标签”不能等同于“标签瑕疵”,“一个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是标签瑕疵的问题,没有人敢尝试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消费者不能用自己的生命健康去检验食品是否安全。”
红星新闻记者看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无标签”能否获得十倍赔偿?
实际上,不同地方法院对“无标签”食品的判定也不尽相同,焦点集中在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标注问题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以“职业打假人”、“小作坊”为关键词,红星新闻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36篇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例分布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等14个省或直辖市,判决时间从2017年跨越至2022年。记者从中筛选出14篇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无标签”为由请求赔偿的案件,发现支持惩罚性赔偿与不支持的案例各占一半。
有地方司法案例显示,对于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如有证据(如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以食品外包装无标签为由请求赔偿,部分法院也存在没有支持打假人获得十倍赔偿的情况。
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的一桩案件,与重庆王女士自制熟肉的情况类似。据(2019)京0491民初25810号判决书中显示,2019年1月30日,职业打假人李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被告生产的“宫廷御贡”礼盒20盒,以涉案商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生产日期为由诉至法院。在原告提交了相应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后,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仅支持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支持十倍赔偿。
法院判定此案的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是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而要区分具体情形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另一点是原告多次诉讼索赔,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对食品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的标注问题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误导。
(三)职业打假人边界之争
此次事件中,邵某的“职业打假人”身份也是焦点之一。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算消费者,无论从司法机关还是学界都引发过广泛讨论,这也是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于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表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朱诗睿律师倾向于认为以“生活消费需要”进行购买,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才是消费者。如果职业打假人是知假买假,以牟利为目的,从而进行索赔,很难想象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去购买食品或者药品,这不属于一个正常的消费行为。
杜鹏律师并不认可这样的观点,他认为职业打假人是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任何不同,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用于自己的生活是为消费者,与之相对的,若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用于再次营利或经营则不是消费者。
杜鹏律师援引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进一步表示,职业打假人符合消费者身份,在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3号指导性案例,回应争议颇久的“知假买假”纠纷,最高法院在对这个案例做出新闻发布会时做了解释和说明,职业打假人符合消费者身份,并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
这一争议在前述法院判例中也有体现,作为被告方的生产经营者一般会以“原告方并非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具有牟利目的职业打假人”为由,提出“原告诉请的十倍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而这常常关系到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于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
如在2018年9月20日,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戴某、大理市某果酒行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某于2017年度多次以要求商家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其以牟利获赔为目的购买本案产品的意图明显,依法不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
与之对应的,在2021年10月28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正阳县某酒业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从严管理。销售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性的消费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原告的知假买假揭露了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被告的依法经营,对食品领域的消费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了法律的实施,且目前的法律未对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作禁止性规定。
(四)牟利的打假是否该支持?
一位曾因“无标签”被起诉的小作坊经营者告诉记者,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兴起,很多农民自产自销的方式流行起来了,他们的食品分为很多种,有预包装食品也有散装食品,同时也有初级加工农产品,但由于他们普遍法律意识淡薄,对很多制度与规范不了解,职业打假人便盯上了他们,向法院起诉十倍赔偿。“现在职业打假人我们惹不起,打假人用50块钱就可以在法院立案,你至少要准备5000块钱的费用去应诉和请律师。”
在中国政法大学市场监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刘继峰看来,职业打假人提起的并不是公益诉讼,更大程度上是为了私益。他分析,从结果上来说,打假是具有公益性的,有利于净化营商环境,而从目的来看,打假的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果这样的主体频繁地出现在法庭,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浪费,甚至在市场中出现为了打假而先去造假的极端状况。
朱诗睿律师也认为,“职业打假人”只关注以此盈利,而不关心食品的质量问题,也不关注产品的质量问题后续是否得到了纠正。“如何能精准惩罚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以最小的代价处理这样的问题,我认为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主动巡查去处理问题,而不是通过职业打假人牟利的方式去解决。打假人是因为行政执法资源配置不足而出现的,我们某种意义上应该肯定行为正当的打假人,但是不能让所有打假都依赖于私力救济。”
但在杜鹏律师看来,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促进食品安全,应当予以支持。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如果假冒伪劣能够得到遏制,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自然就会消失。”他表示,职业打假人谋取的利益是受到《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也是《食品安全法》司法解释明确支持的,那么他们谋取的就是合法利益,对于法院、社会公众舆论,都是应该认可的。
红星新闻记者发现,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裁判规则,其实在去年年底有了明确规定。
同济大学法学一名教授4月27日在澎湃新闻发文称,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知假买假”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明确了对于知假买假应予以区别对待,其中提到职业打假人在购买时未产生错误认识,系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利用经营者的疏忽变相牟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对其索赔请求也不予支持。
上述教授认为,在我国广大乡村市场,类似“土特产”、“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识的情况不在少数,他们虽然存在生产销售不规范问题,但只要货真价实,诚实信用,可以由市场管理部门加强管理,使其逐步走向合法规范,而不宜用大额惩罚的方式“暴揍一顿”。即使是在食、药品领域,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也必须考量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的价值蕴含,不能陷入“无标签—不符食安标准—惩罚性赔偿”的机械性思维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