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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口“打假”,实为牟利,临湘法院:驳回诉求,绝不助纣为虐!

2年前

当公众仍津津乐道于“3·15打假”时,一群特殊买家正精心选择着他们的目标,他们下单就是为了向商家进行索赔。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就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临湘一男子沈某于2021年5月21日在淘宝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下单购买了上海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商品人参猪蹄汤45件,每件69.8元,每件3罐,共计支付3141元。沈某于2021年5月29日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标签内容中禁用人群标注:本品含有人参,孕妇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经查询,食品中含有人参禁用人群应当包括哺乳期妇女。沈某购买后已食用3罐人参猪蹄汤。

沈某认为人参猪蹄汤未标有适宜人群哺乳期妇女,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食品。该公司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承担退货退款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涉案食品仅未标注哺乳期妇女系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退还购物款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退还购物款的问题,被告在标签中应当将哺乳期妇女标注为禁用人群,但是未作标注,限制了原告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原告有权利选择退货,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因原告已食用1件人参猪蹄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44件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了损害。被告在标签内容中未标注哺乳期妇女,并不能证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仅是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人参猪蹄汤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存在以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3071.2元,同时由原告退还被告人参猪蹄汤44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随着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增大,社会上出现的特殊“买家”,如本案中沈某一样,他们并非单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商品,而是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大规模采购瑕疵商品、利用商家漏洞,打着维护自身权益的旗号,对商家进行高额索赔。甚至将商家告上法庭,利用诉讼权利,上演维权与恶意索赔的戏码。假冒伪劣、瑕疵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人身损害的,都须予严厉打击,但任何“打假”行为也都必须恪守法律底线。以“打假”之名而行恶意索赔乃至敲诈之实的行为,同样需要严打,绝不能助纣为虐!这关系到“打假”正义的兑现,也关乎正常市场秩序,不容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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