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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小伙买500瓶进口啤酒提10倍索赔被驳回,商家称恶意打假

2年前
职业打假人一般都盯着食品安全,因为一旦食品存在不符合人身安全标准,就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销售价格的10倍惩罚性赔偿。重庆女子卖150碗熟肉,被判赔偿5万元就是典型的例子。当然,针对小摊贩,小作坊制作简单熟食销售进行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合适,值得商榷。
通常职业打假人也会时常盯着进口商品,一些进口商疏于对进口商品进行中文标注,如果是一般商品就是质量瑕疵,食品就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打假人就可以提出3倍或者10倍的赔偿。辽宁葫芦岛市李某某,一直从事打假活动,然而,最近针对德国进口啤酒中文标识缺失的打假活动,却被两级法院接连驳回诉讼请求了。

2021年7月17日,李某某在兴城市某联商厦购买了约尔德小麦啤酒500瓶,每瓶售价20元,总金额10000元。李某某在饮用时发现该商品为预包装进口食品,未依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警示语属于强制性标注范畴,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
另外发现,该商品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底,可是只有产品正面标签处有数字和英文字母“20、M、28”,消费者无法识别该数字和字母的真实意思,明显存在未标明生产日期情形,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1年7月30日,李某某向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称“于2021年7月17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进口‘约尔德小麦啤酒’,购后发现案涉进口啤酒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见瓶体,而瓶体根本没有数字,只在正面贴标边缘有几个豁口,消费者无法正确识别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另外未标注酒水警示语,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者奖励”。
市场监管机关经过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原因是“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并与某联商厦及供货商取得联系,该商品为纯进口标识,按照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标注,证实该商品符合进出口商品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警示语不属强制性规定”。
李某某和商厦沟通要求10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联商厦退还购货款10000元,十倍赔偿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啤酒原产国为德国,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保质期至2021年8月27日,由大连安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李某某近三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截至2021年11月10日,李某某饮用购买的啤酒10瓶。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啤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依法清晰标示生产日期,但其采用在瓶身商标的外缘、以豁口对应“20”、“M”、“28”代指“2020年5月28日”的方式,既不符合前述附录所规定的日期标示原则,也与列举的日期标示样式相差巨大,虽然,可以被部分消费者辨明,但显然不能做到令一般消费者均可清楚识别。涉案的啤酒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商品标注的有关规定。
李某某近三年来在全国多地法院以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十余起。李某某相较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标识具有更高的认知与辨别能力,其对案涉商品生产日期的标识方式能够正确识别,不会因此产生“误导”。李某某自认已饮用该啤酒10瓶,就商品质量与安全未提出其他异议。虽然,涉案的进口啤酒存在标签瑕疵,但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给李某某消费造成误导。因此,李某某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兴城市某联商厦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李某某货款9800元,李某某应同时返还某联商厦兴城市某联商厦有限公司约尔德小麦啤酒490瓶;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城市某联商厦有限公司上诉称:某联商厦的啤酒保质期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李某某在购买某联商厦的啤酒时,某联商厦的啤酒并未过期,而李某某购买某联商厦的啤酒的目的就是为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某联商厦退还货款,那么某联商厦的啤酒在李某某退还之后,均已超过保质期,无法再向其他消费者出售,造成了某联商厦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不是李某某恶意打假的行为,某联商厦的啤酒早已出售给其他消费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商厦退还货款给李某某、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个多月的保质期内购买大量的啤酒超出个人正常消费水平,李某某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本可以正常销售的啤酒,现已经过了质保期,无法再向其他消费者出售,退还啤酒已无实际意义。虽然,涉案啤酒产品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李某某以“打假”的目的消费,与疫情之下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不符,某联商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2022年4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在的情况来看,法院对进口食品中文标注缺少的打假行为,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一种判决是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缺少,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支持10倍赔偿的索赔诉求;一种判决是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缺失,属于标签瑕疵,不支持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不支持10倍赔偿的打假行为,是法官对食品安全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证明要求,打假人或者消费者需要证实购买的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真实的有毒,有害不符合人身安全的情形,而不是仅仅缺少一个中文标签,说明书。或者要求证实经营者明知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要求打假人证明购买的进口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这个可能与《产品质量法》,或者《食品安全法》,证明食品质量的责任由生产经营者举证相违背。
实际上法官是想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例外情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个法条的意思就是,食品的标准,说明书有没有不影响消费者对该食品的正确认识和食用。这个时候没有食品标签,说明书,打假人或者消费者提出10倍索赔请求,法律上是不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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