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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众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07-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众**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伊路(龙门石窟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刚,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众**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经营的康施福人参玛卡压片糖果属于安全食品,产品标签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吴刚系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吴刚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后,又多次在申请人的网站上购买同样的产品。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刚与众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配料中添加有人参,但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吴刚要求众康公司退还购物款590元,于法有据。众康公司未在涉案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刚要求众康公司给予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众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众**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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