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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延,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65甲号1608E室。
法定代表人:KLAUSCARLFELIXFEY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正杰,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长清华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克公司)及原审被告代正杰、长清华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浩威公司赔偿侯克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1.浩威公司主观过错较小且侵权情节较轻。浩威公司根据侯克公司的订单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产品生产,在即将按照订单交付产品时,侯克公司无端取消订单,导致浩威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大量产品积压,浩威公司为减少损失,才销售了少量库存产品。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侯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侯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浩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浩威公司赔偿侯克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侯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代正杰、华通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侯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威公司、代正杰、华通公司停止对侯克公司第3336704号“hauck”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2.判令浩威公司、华通公司赔偿侯克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浩威公司、华通公司支付侯克公司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4.判令浩威公司、代正杰、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14日,候克两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儿童摇床、摇篮、床、儿童床、婴儿用高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16年4月23日,授权人候克两合公司向候克公司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候克两合公司许可候克公司普通许可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并代表其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关于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向相关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并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起诉。候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署起诉状,并有权领取赔偿款。
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6月15日,在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在代正杰店铺购买了带有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三角形+hauck”标识的“原单成长型婴儿童宝宝吃饭可调节超人回来了大韩民国万岁实木餐椅”商品。2016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候克公司的代理人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在代正杰店铺购买了带有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三角形+hauck”标识的儿童餐桌椅商品。2018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检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完好,该商品的外包装的正面、背面的右上角,以及四周的右侧均标注了黄色直角三角形加hauck的标识,说明书首页右上角也标注了直角三角形加hauck的标识。候克公司、代正杰、浩威公司均对代正杰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候克两合公司注册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完全相同无异议,对该商品由浩威公司生产无异议。
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潘淑清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与刘蕾之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浩威公司。同日,在公证员范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龙的监督下,申请人对其手机显示的页面进行了截屏,公证员范某2申请人现场截屏所得照片文件拷贝到公证处电脑中。2018年3月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3522号公证书。
潘淑清是代正杰的妻子,候克公司、代正杰、浩威公司对刘蕾是浩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无异议,对涉案商品由浩威公司生产、销售无异议。
候克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候克两合公司系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效期内,候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三角形+hauck”标识与候克两合公司的第3336704号商标构成相同,系侵犯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浩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代正杰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浩威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代正杰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正杰销售的侵权商品是浩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应当认定代正杰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代正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候克公司认为浩威公司、华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候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华通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候克公司请求判令华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浩威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候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浩威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候克公司商标知名度、浩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候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浩威公司赔偿候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正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候克两合公司第33367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侯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驳回侯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浩威公司负担6800元,侯克公司负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威公司为证明其主观过错小、侵权情节较轻,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侯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非侯克公司出具,该协议也没有授权浩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侯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浩威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且侵害了候克公司涉案第3336704号“三角形+hauck”商标专用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浩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金额,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鉴于侯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浩威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均无法查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浩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侯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浩威公司赔偿侯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岛浩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闫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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