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黄力、苏州市保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07-2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力,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世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保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力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保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和堂)、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843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力申请再审称:《食品安全法》第五条是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而涉案产品之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于2013年9月9日核准颁发。关于新食品原料蛹虫草不适宜人群的规定,2009年卫生部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有规定,该公告规定与卫计委2014年《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中有关蛹虫草不适宜人群的规定一致。对隆力奇公司于2013年获得批准的涉案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生产产品,很显然不论是2009年卫生部的公告还是2014年卫计委的公告前后都是有规范约束作用。二审法院混淆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黄力主张保和堂生产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含有新食品原料蛹虫草,于2016年许生产,于2017年许与黄力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2015年10月1日才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涉案产品虽然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批文,但该批文系于2013年获得,批文中有关蛹虫草不适宜人群的标示规定与之后公告的卫生部公告所规定的部分内容不相符,但涉案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标示“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的警示标识”,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04号)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已于2015年5月24日实施。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生产的保健食品,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16740-2014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相关规定,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涉案产品于2016年生产,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16740-2014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相关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规定,应为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卫生部公告是国家卫生部将含有蛹虫草类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第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上述卫生部公告就是蛹虫草类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涉案产品未标示“食用真菌过敏者”不符合卫计委公告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判决不支持保和堂返还货款9120元和隆力奇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1200元给黄力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力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卖家保和堂保健品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双方争议焦点。经查,涉案产品系保和堂委托隆力奇公司加工生产的保健食品,其生产已经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9月9日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说明书上标明的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孕妇、乳母”,现涉案产品标识内容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批准的说明书上载明内容一致。黄力购买涉案产品后,主张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不适宜人群还包括食用真菌过敏者,而涉案产品标签上不适宜人群并未标注“食用真菌过敏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生产,该证书载明了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8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批准证书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故保和堂委托隆力奇公司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生产涉案产品,并由保和堂公司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且保和堂、隆力奇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黄力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综上,二审判决驳回黄力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黄力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韦荣龙
审 判 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谢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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