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8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科尼亚克。
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蒂安·朗博莱尔,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斯德博简化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圣浦鲁尔。
法定代表人:泽维尔·布吕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炳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埃·雷米马丹公司(简称雷米马丹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斯德博简化股份公司(简称斯德博公司)
2.注册号:1058682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8日。
4.注册日期:2014年4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雷米马丹公司。
2.注册号:1077705。
3.申请日期:1993年8月7日。
4.注册日期:1997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雷米马丹公司。
2.注册号:3176239。
3.申请日期:2002年5月15日。
4.注册日期:2004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产于法国夏朗德地区的干邑酒。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雷米马丹公司。
2.注册号:8288878。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2日。
4.注册日期:2011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33548号《关于第10586829号“FRENCHCL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雷米马丹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公告页;
2.世界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以及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3.西苑酒家的宣传台历、图册、菜单;
4.雷米马丹公司在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资料;
5.雷米马丹公司在中国知名的刊物“时代周刊”(CHINATIMESWEEKLY),“广州日报”(GUANGZHOUDAILYNEWS)上以及上海户外广告中刊登的关于雷米马丹公司在先商标“CLUBDEREMYMARTIN”“THEMEN’SCLUB”在中国使用的报道及广告;
6.雷米马丹公司在先商标“CLUBDEREMYMARTIN”“THEMEN’SCLUB”的广告视频电子材料;
7.雷米马丹公司在先商标的彩色使用证据。
在商标评审阶段,斯德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斯德博公司“FRENCHCLUB”系列白兰地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2.斯德博公司公司登记证明及翻译的公证认证件;
3.斯德博公司“FRENCHCLUB”商标在法国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4.斯德博公司“FRENCHCLUB”商标在法国商标局网站上的注册信息;
5.第10586829号“FRENCHCLUB”商标驳回通知单及驳回复审决定
6.与诉争商标构成相近,并已经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商标信息;
7.网络购物平台搜索“CLLB”酒类产品的结果页面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雷米马丹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LUBDEREMYMARTIN”及人头马CLUB品牌洋酒在中国报纸杂志上的宣传推广证据;
2.“CLUBDEREMYMARTIN”及人头马CLUB品牌洋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广告列表;
3.洋酒品牌排名;
4.多件含人头马或CLUB的标志在第33类商品被驳回注册;
5.雷米马丹公司CLUBDEREMYMARTIN及人头马CLUB品牌的维权案例。
在原审诉讼阶段,斯德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斯德博公司“FRENCHCLUB”商标在法国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及翻译;
2.斯德博公司“FRENCHCLUB”商标在法国商标局网站上最新的注册信息;
3.雷米马丹公司引证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的注册信息及翻译;
4.第33类其他在中国注册的含有“CLUB”的商标档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米马丹公司的诉讼请求。
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雷米马丹公司在先注册了多个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且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诉争商标标志包含“法国”,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雷米马丹公司的“club”系列商标驰名全球,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损害雷米马丹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斯德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标志由“FRENCHCLUB”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CLUBDEREMYMARTIN”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REMYMARTIN、CLUBDEREMYMARTIN”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标志由“REMYMARTINCLUB”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中包含与法国国名相近似的文字“FRENCH”,但鉴于“FRENCHCLUB”在法国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可视为法国政府已经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已经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本院将依据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欺骗手段”是指在商标注册过程中采用的欺骗手段。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无特殊含义,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雷米马丹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雷米马丹公司的“club”系列商标驰名全球,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但鉴于诉争商标和上述商标标志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系对雷米马丹公司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雷米马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前述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并无必然联系,雷米马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雷米马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雷米马丹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