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林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07-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昊,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肖金学,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北京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昊申请再审称,(一)林昊有新的证据,即电信北京分公司测试网络时的音像材料,证明电信北京分公司测试的是网络环境,并非林昊使用的网络,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三)一、二审法院未对林昊提交的超过20G的光盘进行质证。(四)林昊在一、二审时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调取电信北京分公司与林昊的通话记录及相关数据作为主要证据,法院未保全及调取,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一、二审法院认为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存在竞合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林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林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构成侵权责任纠纷应符合法定责任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林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电信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且虽然林昊称因网络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其游戏账号被封、网络购物不能正常使用、投诉过程中遭到客服挂掉电话对待等,认为电信北京分公司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一、二审法院依据林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尚不足以证明林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电信北京分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查过程中,林昊虽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只是对原有证据的补充强化,仍并不足以证明林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电信北京分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的焦点存在于林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电信北京分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林昊所主张保全、调取的证据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法院未予保全及调取并无不当。林昊主张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及一、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节,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林昊主张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林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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