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朱江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07-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淘宝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我还未同意支付货款,显然交易并未结束。(二)淘宝公司始终在诈称无法判断本案的是非,但是事实上淘宝公司是依据其商户隐瞒了事实真相的虚假投诉做出了判断。(三)经营者淘宝公司无论采取任何非法的、狡诈的手段,也都是完全无效的。其无权剥夺包括我在内的所有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权利。因此,遇到质量不符等情况,我依照合同法、消法的上述规定执行、落实,必须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四)如果淘宝公司没有剥夺我作为消费者申辩等法律赋予的权利,知道了事情的真相,那就必须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断。淘宝公司的商户已经认可产品有损坏、有质量问题、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的客观事实,显然同样是有效的。(五)当遇到购物纠纷的时候,如果可以赤裸裸的剥夺消费者申辩的权利,只是依据不法商户单方面的、隐瞒了事实真相的虚假陈述就作出判断,或者以自己根本就不知道是非对错为借口,什么都不做,只知道说:你们双方退货退款,然后出门,互相去起诉对方就好了,这件事和经营者淘宝公司没有一毛钱的关系,那么就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毫无意义。(六)像一、二审这样判决,就意味着所有的相关的这些约束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七)明明可以采用*代替的方式完整保留对不法商户坑害消费者情况的详细描述,但是,却以为了不显示那几个所谓的污言秽语的单词为借口,就将整个对不法商户坑害消费者情况的描述彻底删除、屏蔽了。这使得禁止删除消费者评价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变得毫无意义。(八)对绝大多数的事情来说,通常情况下,维权的途径本来就都不是唯一的,这绝不是剥夺我采取任一种维权途径的借口。绝不能以我还是有其他维权途径作为借口,剥夺我依法向经营者淘宝公司这个不法商户维权的权利啊。(九)对待不法商户的宽容,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上口口声声要保护的消费者的残忍。(十)二审没有改变一审结果,非常好的维护了强势的经营者的利益,严重地损害了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淘宝公司在消费者与不法商户的网络购物纠纷中,竟然可以什么都不做,这显然是极其不公正的,这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被故意曲解,得不到真正的、有效的落实有着极大的关系。朱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江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从亿淘电器专卖店购买涉案按摩枕,朱江与该专卖店的经营者永康亿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淘公司)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朱江称按摩枕将其背部致伤要求赔偿,应依法向亿淘公司主张。淘宝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在商铺注册时已对亿淘公司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淘宝公司知晓亿淘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另,朱江就涉案按摩枕退货赔偿事宜曾多次与亿淘公司进行协商,其亦可通过相关途径查询到亿淘公司的有关信息,其向亿淘公司的索赔应为可行。故朱江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朱江在网上发表的评论并非广告,淘宝公司将其认定为广告予以删除确有不妥。但鉴于该评论内容包含不文明用语,从净化网络风气角度考量,一、二审法院对朱江要求予以恢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江要求淘宝公司赔礼道歉、关闭亿淘电器商铺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朱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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