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7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芝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晓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牧场鹿路19号,达拉谟,新罕布什尔03824-3403。
法定代表人:约翰??韦尔??弗米利耶,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芝麟箱包有限公司(简称芝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01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7014544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芝麟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4632881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注册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简称旅安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1021272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该商标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后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旅安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1083307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该商标于2011年6月6日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后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旅安公司。
2017年2月17日,旅安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为由,请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旅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4份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旅安公司官网页面,其上显示有“红钻”标志,并载有如下内容“旅安认证的旅安锁和旅行箱可以让美国机场安检人员在不损坏该锁的情况下进行开箱检查。这样就意味着旅客们可以放心地把托运行李全程上锁,而不用担心它会被安检人员损坏……旅安公司希望生产厂家和经销商都能够遵守旅安公司的品质标准:……旅安红钻标志和其他商标能够正确体现……”。
2.十六家企业出具的书面声明,内容均为前述企业经旅安公司许可,有权生产、销售带有“红钻”标志的锁具产品。该十六家企业中,十四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大陆地区企业,两家为中国台湾地区企业。从声明内容看,十四家大陆企业中,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被许可生产、销售带有“红钻”标志锁具产品的时间最早,其声明系于2004年11月起。
3.涉及“红钻”标志的宣传资料,包括《箱包皮具大全》等行业期刊、旅安公司授权生产商的产品宣传册,以及网络宣传报道等。
针对旅安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芝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同时,提交了诉争商标产品照片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7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63283号《关于第170145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外形相近,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诉争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金属钥匙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温州芝麟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芝麟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芝麟公司认可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图形整体外观呈六边形,均由多个几何图形按一定顺序排列而成。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细节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相关公众在对前述商标进行隔离对比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形成的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相近。此外,考虑到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金属锁”等类似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使用于“金属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芝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芝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旅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钥匙、保险柜、金属钥匙链、金属制窗锁、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五金器具(小);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保险柜”。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金属锁”。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续展至2029年10月31日。
旅安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箱包皮具大全》等行业期刊,出版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旅安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出版时间为2017年至2018年的《箱包皮具大全》等行业期刊,以及使用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产品在天猫网、京东网等网络购物平台销售的页面截图,在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鉴于芝麟公司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多个菱形拼接而成的六边形图形构成,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程度较高。加之,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芝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温州市芝麟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琦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