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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张有为与沈阳京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07-19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为,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京东×××。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有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京东×××(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有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中擅自篡改民事上诉状,商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商品虚假宣传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导致了案件性质的改变、影响法院判案思路及证据认定。(二)原审法院关于“沈阳京东×××的饼干已经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属于允许进口的商品,故对张有为认为涉案商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主张不予支持”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思维混乱。(三)二审中张有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缺漏采信,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据4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是否有效进行认定,仅就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7的证明目的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仍旧避而不谈,关键证据未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商品是否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红花黄进行认定。未对案涉商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五)京东×××,必须提供足够扎实的证据。(六)原审判决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及“张有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产品之后给其造成了损害,张有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严重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立法本意,法律适用不当。(七)原审法院没有审阅张有为的辩论意见,判决中对张有为的辩论意见只字未提,间接的剥夺张有为的辩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张有为全部诉讼请求。张有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可确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自然人,通常不以营利活动或职业为目的。本案中,经检索关联案件,张有为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六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所购商品数量较多,购买时间与提起诉讼时间间隔较短,均向相关经营者主张多倍赔偿。张有为购买案涉商品只是其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认定张有为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另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张有为以索赔多倍赔偿为目的,购买相关商品进行牟利,有违诚信,不符合前述法律立法目的,且对当前疫情期间相关企业复工复产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张有为如发现相关商品存在瑕疵,可利用自身知识,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及时查处,在有效维护更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能节约优先司法资源,更符合经济、便捷原则。据此,张有为要求多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未支持其相关诉请结果正确。综上,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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