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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西稍门支行与郑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1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秦立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明智,男,194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侨联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稍门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郑明智储蓄卡纠纷一案,农行西稍门支行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陕民申27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西稍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郭飞,被申请人郑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西稍门支行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将借记卡被盗的原因全部归责于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其借记卡被盗刷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向申请人反映情况,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事隔了半个月后,才去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可以看出郑明智对银行卡几笔交易是知情的。郑明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一直由其自己持有,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银行卡由原告随身保管,无出借他人或丢失等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银联查询显示,该银行卡的几笔交易都属于无卡有密交易,不排除郑明智本人在使用该银行卡,也不能排除郑明智将该银行卡的密码告诉朋友由其使用。郑明智作为其银行卡支付密码的唯一保管人,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在一审中曾经说过,怀疑此前网络购物货到付款时,送货人持有无线POS机上门收款时窃取了其卡片信息和密码。如果郑明智的银行卡里的资金被他人利用伪卡和密码进行消费,郑明智本人存在重大过错。2.现已查明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款被盗系申请人造成,二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郑明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但刑事案件未侦破,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该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系申请人所为,二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赔偿郑明智全部资金损失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赔偿借记卡损失5040元;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郑明智答辩称,其个人的养老金存款账户于2016年10月20日被人通过无卡有密方式在个人电脑上转账购买国际机票,养老金存款合计被盗5040元,当时本人居住在北京其女儿家中。11月初返回西安取用养老金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11月9日到该卡的开户行及派出所连夜报案,反映情况。并于11月10日上午到农行尚朴路营业厅取出914.91元,更换成新的银行卡。本人保证没有给任何人泄露过密码或银行卡信息。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新事实、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
郑明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账号内被私下转账的养老金合计504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判决之日,被私下转账的养老金总额的利息(国家法定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明智系退休人员,社保中心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XXXXXXXXXXXXXXX5915账户,以发放社保养老资金。该账户关联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2016年10月20日账户余额为2402.93元,同日发生一笔消费,金额为1850元,10月22日该笔资金以退货为由被退回;10月22日发生消费一笔,金额1710元;10月23日进账3551.98元;10月24日发生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1820元、151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称发现账户异常,遂将余额914.91元全部取出。被告农业银行提供的银联交易信息显示:原告账户银行卡2016年10月22日发生IC卡脱机交易,商户名称为/地址:(特约)同程网络(国际机票)(互联网);终端编号:01080209;商户类型:(4511)航空公司;服务点输入方式:011;是否小额免密:否;简易金额:1710.00。以相同方式,2016年10月24日发生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820.00元、1510.00元。银联交易中心在给被告的查询单注明:经过细查,确认卡号XXXXXXXXXXX********的三笔交易都成功,且正常清算,这三笔交易的22域服务点输入方式都是011,即无卡有密交易,交易渠道均为个人电脑。庭审中,原告否认自己将密码泄露给他人、否认开设网银和快捷支付、否认交易时间在交易行为发生地;怀疑为此前网络购物货到付款时,送货人持有无线POS机上门刷卡收款时窃取了其卡片信息和密码。2017年4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记载:郑明智银行卡余额被盗案,我局认为该案件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在银行卡的使用中,被告负有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亦应对其银行卡及密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本案原告借记卡在案发时由原告随身保管,无出借他人或丢失等情形,银行卡一直本人实际使用,密码未向他人泄露。但原告同时称,可能因为POS机刷卡时有泄漏卡片信息和密码的可能,未引起足够注意。原告作为交易必备条件密码的唯一保管方,虽无直接证据显示原告对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但其应对因密码产生的交易承担责任。而被告所举交易记录中未能证实该卡片存在交易验证码情形,不能证明其对卡片交易过程中向原告完成必要提醒义务,故被告亦存在过错。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卡内资金的损失均存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5040元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2520元,被告承担2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明智存款2520元;二、驳回原告郑明智其余诉讼请求。
郑明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以“银行存款被盗案”立案、重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农行西稍门支行清偿其5040元养老金的银行存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判令农行西稍门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精神、时间损失费;4.请求法院告诫农行西稍门支行主动自我检查、认识、纠正电子金融行业的新问题,承担责任、完善制度、避免给老百姓造成惊恐和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发卡银行或ATM机具所有行、收单机构未按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银行卡风险管理措施,导致银行借记卡卡片信息及密码等被同时盗取的,由其对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郑明智案涉银行卡内5040元损失应当如何负担?2.郑明智要求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应否支持?本案中,郑明智领用农行西稍门支行的借记卡,其与农行西稍门支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农行西稍门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并按时支付相应利息,郑明智作为持卡人则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及账户信息和密码。郑明智以借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被盗为由诉请发卡行农行西稍门支行全额偿付卡内储蓄存款5040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交银行卡、账户流水、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基于涉案银行借记卡交易系网络消费购买国际机票、涉案银行借记卡账户在个人电脑交易、有证据证明或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消费、交易单据上的事由与郑明智本人无关等情形,判断不属于郑明智本人消费,并无不当。本案中,郑明智的银行借记卡卡片信息及密码被同时盗取,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以归责于郑明智一方。一审法院酌定由农行西稍门支行赔偿郑明智50%损失的认定与处理不当,对相应利息损失未予认定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由农行西稍门支行赔偿郑明智全部资金损失5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郑明智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郑明智其余上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郑明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赔偿郑明智借记卡资金损失人民币504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本院再审期间,郑明智未提交证据,农行西稍门支行提交了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郑明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表》,证明郑明智名下银行卡XXXXXXXXXXXXXXX7977流水记录有支付宝消费,证明其有网上消费习惯。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28条、第52条第6款、第54条、第56条规定,由于持卡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郑明智签字的个人卡开户申请表、管理协议,证明根据该章程第4条、第5条规定,农行西稍门支行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郑明智损失没有过错。第四组证据,《同程网旅游网络购票流程》截图,证明同程网购票无需开通网上银行,通过输入储蓄卡密码和手机动态码即可购买,应当推定郑明智对于购买机票是知晓的。
郑明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其本人动用了密码和储蓄卡取款,上述证明材料都是开户前应告知的存取款应知应会内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郑明智并不否定其真实性,其中第一组证据借记卡XXXXXXXXXXXXXXX7977交易明细记录中2016年10月之后的交易明细记录与之前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交易明细记录内容一致,可以确定该交易明细真实可信,其余三组证据均系公开文件,对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农行西稍门支行认可被申请人郑明智的案涉借记卡被盗刷,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郑明智借记卡被盗刷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郑明智在农行西稍门支行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储蓄合同性质,农行西稍门支行负有按照郑明智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郑明智或者郑明智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郑明智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现查明,农行西稍门支行将郑明智借记卡内的存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郑明智主张其并未指示银行进行支付,农行西稍门支行认为,根据交易模式,其有理由相信是郑明智指示了该笔交易。因此,应当厘清案涉三笔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而确定是否存在过错。
经查明,案涉三笔交易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同程网络三次购买机票,即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无卡有密”交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三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定,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八条规定“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根据上述规定,客户不开通网上银行,也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交易付款。发卡行只需在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对客户信息验证,确认客户本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达成协议,即可按照指示进行付款。本案郑明智否认开通快捷支付,否认其通过同程网络购买机票,农行西稍门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记卡与同城网络建立业务关联时,已对郑明智的客户信息进行有效验证,确认是郑明智本人无误,而自认案涉三笔资金被他人盗刷,故农行西稍门对借记卡被盗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但郑明智签字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说明农行西稍门支行与郑明智关于密码使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是农行西稍门支行对身份信息认证的约定。根据《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国家并不强制要求银行通过物理网点如柜台确认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业务关联的信息,银行在确认建立业务关联之后,仅核对客户预留手机号即可付款。农行西稍门支行以凭密码付款方式,对客户身份信息的再次认证,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身份认证错误后,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重要防护措施。就本案而言,即使农行西稍门支行错误确认案涉借记卡与同程网络建立业务联系,并不必然导致借记卡资金损失,农行西稍门支行还需要密码指令再次确认系客户本人指令,才完成付款。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三笔交易均是密码交易,密码泄露是资金被盗刷的另一重要原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持卡人是保证密码安全的主要义务人。客户在发卡行的物理网点、电子平台使用借记卡造成密码泄露时,发卡行应承担安全责任,对于无法管理和控制的开放环境,发卡行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三笔交易是在互联网上交易,郑明智不能证明其借记卡密码泄露农行西稍门支行存在过错,即应当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另一方面,郑明智自认有可能刷pose机时泄露密码,案涉借记卡还有支付宝消费记录,该消费方式亦有泄露密码风险,郑明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郑明智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系农行西稍门支行错误确认第三方支付平台同程网络与郑明智建立业务关联,与郑明智泄露借记卡密码共同过错所致,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各承担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 青
审判员 王琪轩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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