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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宫衍辉与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07-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衍辉,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海贝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普(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松,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宫衍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宫衍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消费者权益纠纷。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是惠普公司,销售者是北京京东达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者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是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商品的真实情况承担连带责任,其均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网络购物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向申请人承担赔偿三倍购货款的法律责任。(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在销售前是明知涉案商品的真实情况的。申请人收到的笔记本电脑实物没有广告宣传的D面有散热孔、感光调节屏幕亮度的功能。在作材质对比时仅对铝合金和镁合金作了价格对比,而宣传的所用材质为“航空级铝合金,较镁合金强度更高,更耐磨抗划伤”。所以,对比报告与本案无关,没有可比性。对于“全机身”的宣传应当按消费者的理解水平进行理解,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应该有更明确“全机身”的定义能力及水平。如果不明确,使用在宣传商品上而不加注释,有引人误解的嫌疑。商品的广告宣传应是对已有商品实物外观、功能的如实描述,而非后续的随意删除和修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对涉案商品在散热、光感、机身材质方面的销售宣传行为,完全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京东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应当全面、如实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的信息。青岛京东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宣传信息有误,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过错程度须达到故意,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违约责任产生的,该惩罚性赔偿应当以主观恶意为前提,但不应将一般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混为一谈。涉案商品存在宣传瑕疵,但并非故意欺诈,故宫衍辉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惠普公司、青岛京东公司连带赔偿购机款三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购物合同纠纷,青岛京东公司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宫衍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宫衍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宫衍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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