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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聪与杭州俊娃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223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杭州俊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婷。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城区河东龙井路17号,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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